(2015)芗民初字第5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利鸿与陈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利鸿,陈海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930号原告林利鸿,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少鹏,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海港,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林利鸿与被告陈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利鸿的委托代理人吕丽萍、被告陈海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利鸿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陈海港因做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陈海港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港辩称,确实有借三万,但我是直接跟杨武忠借的,我还杨武忠一万多。杨武忠跟林利鸿借款来借给我的,我让杨武忠代我还给林利鸿。经庭审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日,被告陈海港向原告林利鸿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港向原告林利鸿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该借款系其向案外人杨武忠所借并已向杨武忠还款一万多元,该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港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利鸿借款3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海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小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