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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黄诗偲、徐开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黄诗偲,徐开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9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诗偲。被告徐开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黄诗偲、徐开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40万元额度循环贷款,被告以昆山开发区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黄诗偲于2009年5月5日申请提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诗偲、徐开伟偿还借款本金144119.52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7日,欠息2322.89元,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500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昆山开发区XX花园XX号楼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2、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3、借款借据;4、欠款明细;5、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黄诗偲、徐开伟无答辩。被告黄诗偲、徐开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两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4日,两被告共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昆山中行)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黄诗偲提供最高不超过40万元的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额度的有效期为10年,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印花税、公证或见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办理产权证的费用、抵押登记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用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提款协议等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昆山开发区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为上述《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09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9日。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已于2009年4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贷款合同合同,2009年5月5日,被告黄诗偲向原告提交《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向原告申请提款30万元,用途为消费,提款的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以借款借据为准)至2019年4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5.4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其他提款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提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全部清偿。200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黄诗偲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确认借款于2019年4月7日到期,月利率5.445‰。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截至2015年8月7日,本金余额144119.52元,欠利息2322.89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诗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7日,本金余额144119.52元,欠息2322.89元,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黄诗偲偿还借款本金144119.52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黄诗偲赔偿其他损失1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开伟与黄诗偲办理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徐开伟共同还款,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以昆山开发区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提供本金最高余额4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诗偲、徐开伟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44119.52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7日,欠利息2322.89元,2015年8月7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诗偲、徐开伟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黄诗偲、徐开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昆山开发区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