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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林世香与攀枝花市顺利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林世香,女。诉讼代表人沈德发、林通彬,该批普通的共同诉讼案件当事人推选的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顺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金塘湾。法定代表人陈正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蓉,该公司员工。原告林世香与被告攀枝花市顺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香的诉讼代表人沈德发、林通彬、委托代理人董德、被告顺利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雪松、陈玉蓉到第一次庭参加诉讼。原告林世香的诉讼代表人沈德发、林通彬、委托代理人董德、被告顺利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蓉到第二次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6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香诉称,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在仁和区太平乡半海村村委会达成协议,由被告雇佣原告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正伟在协议上签字,并约定了运输线路和单价。从2011年2月27日至2013年底,被告均按双方约定价格向原告结算并付款。其后,被告以运价过高等理由拒不向原告付款,剩余4200.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4200.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顺利洗煤厂运费协商会议记录》1份。欲证明双方曾达成协议,并对运价等达成协议。2.被告工作人员李淑娟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602.44元。3.货场过磅单4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598.2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协议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伟签字,但认为该协议只是会议记录,不认可是正式合同,只是意向性协议,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并按其内容本意应由原告方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并不得干涉被告的生产,但原告方的堵厂行为给被告方带来巨大的损失。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具体的履行合同的内容和运费单价,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没有被告的签字,但被告认可与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为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等人拉货,到货场过磅后,由司磅员将一式三份的过磅单中的一联交给原告,再由司磅员将过磅单的另一联交由被告确认,因此原告所掌握的过磅单没有被告签字的是正常的,且综合该批全部普通的共同诉讼案件,很多当事人都持有相似格式、内容的过磅单,应为同一货场出具,予以确认。被告顺利工贸公司辩称,1.被告顺利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有运输协议,但这个协议是不公平的,所有的运价高出市场价格的三分之一。2.本案所有原告有长期堵厂,未采取理智行动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是受胁迫签订协议的。3.即使协议成立,按行政法规规定,作为被告必须代扣税金,原告并未出具发票,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相应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被告当庭提交了其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照片18张。欲证明协议的价格不是正常价格,且原告堵被告厂的情况,给被告造成相应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自行书写的,相当于被告的陈述,不属于证据,且无法看出相应的时间,看不出是正常拉货还是堵厂,被告还需证明堵厂的事实和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所在太平乡半海村金堂村民小组部分组员在仁和区太平乡半海村村委会签订《顺利洗煤厂运费协商会议记录》1份,约定由被告雇佣原告村民小组人员的货车运煤,并对每吨煤运往各处的每吨单位运价进行了约定,还同时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其后,原告也加入该协议的履行,组织车辆为被告运送了货物,被告也依约同原告结算并支付部分款项,尚余运费4200.72元未付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协议,但原告组织车辆依被告与其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实际进行了履行,被告也认可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应认定为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协议履行给付相应运费420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等人堵其工厂,其是受胁迫才签订协议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其在协议签订一年内到有关部门报案或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出具相应发票代原告支付相应税金的辩称意见,因被告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均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顺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给付原告林世香运费420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顺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姚春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仕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