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9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以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以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9207号原告黄以潮,男,1957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郑德成,北京明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永定门外大街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148033-1法定代表人高平,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薛恺。委托代理人张隽。原告黄以潮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潮及委托代理人郑德成和被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恺、张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以潮诉称,1997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以“邢桂艳”的名义开设了一个匿名账户并存入3年定期存款人民币七万元,年利率8.28%,到期日为2000年8月17日,被告出具了编号为6513203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给原告。此后,该账户并未发生任何交易。存款到期后原告委托律师找过被告多次,均被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政策。2000年4月1日施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十条明确指出:“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按照本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而199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原告该匿名账户从1997年8月17日后再没有使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新确认并继续使用的规定和要求。且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存单并提供了正确的密码,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原告出示自己的身份证件,为原告重新确认账户并支取存款。但被告却以支取超过5万元人民币需提供存单所载名字的身份证为由拒绝原告支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所持有的7万元工商银行存单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工商银行辩称,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8条,银行必须要验证相关身份证件,这是2007年颁布的,自2007年8月1日施行,被告无法向原告直接支付款项。存单是以“邢桂艳”的名义开设的,客观上与原告姓名并不相符,而密码在验证身份前被告是无法验证的,因此被告无法向原告直接支付。2000年4月1日前并没有存款实名制的要求,原告的存款是发生在这个时间段,客观上讲当时并不需要存款人以真实的姓名和身份证办理存款业务,即存款时只需出示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取款5万元以上的也要求取款人出示自己的有效身份证件,不需提交账户人的证件。但在2000年4月1日存款实名制施行后,要求取款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审核后予以支付。原告的该笔存款到期后,原告并没有来被告处要求支取,而是近期才来。原告所述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十条规定刚出台时,被告手中还有一个操作手册。如果原账户没有实名的,储户来办理业务时要补充实名,如不补充实名,该账户不能继续使用。如果当时原告存款时使用的是化名或他人姓名存入的,到期后,原告要求支取,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的原因是账户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符。现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存单原件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以“邢桂艳”的名义开设了一个匿名账户并存入3年定期存款人民币7万元,年利率8.28%,到期日为2000年8月17日,被告出具了编号为6513203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给原告。由于2000年4月1日实施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故原告的存款到期后,被告以账户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符,原告无法提供账户姓名的有效身份证件,拒绝为原告办理支取业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存款单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1997年8月17日在被告处以他人的姓名匿名存款时未施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原告使用匿名存款时出示自己的有效身份证件不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出台前的政策。被告当庭亦认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出台前不需要存款人以真实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办理存款业务。2000年4月1日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出台,而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到期日为2000年8月17日即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施行之后,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的第十条已明确,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按照本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另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4月17日出台的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中的第二条第一项亦明确,对2000年4月1日前办理的个人与存款金融机构约定的自动转存定期整存整取存款或个人定期零存整取(到期本息一次清结)的存款,按4月1日以前的有关规定执行。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出台前的规定,系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存入储蓄机构,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由此可以确认,原告持有合法的存单原件和支取密码,是以“邢桂艳”的名义的,被告当庭亦表示目前除原告外未有第三人来向该行主张过存单的权利,故原告系该存单的持有人,原告与该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黄以潮凭存单原件和密码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支取存款本金七万元和相应的利息,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对黄以潮的存单原件和密码及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审核后支付给黄以潮存款本金七万元和相应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秀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