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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方林与XX、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林,XX,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248号原告:方林,男,汉族,1987年12月0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9年06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330679-1法定代表人:刘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松、胡凡,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机构代码证号:75485791-6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林与被告XX、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华律师、XX、新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松、胡凡、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梅丽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林诉称:2013��10月14日01时48分许,XX驾驶皖A×××××号车在肥西县金寨南路与丹霞路交口与骑二轮摩托车的方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方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治疗后鉴定,此次事故造成方林尺桡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及右股骨干骨折,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皖A×××××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方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医疗费56846.05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53.39元,上述合计275923.24元,按主次责任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XX当庭辩称:我车子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公司当庭辩称: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方林承担全部责任,从事故认定书反映,方林系无证驾驶,追尾撞了XX的车辆;方林的部分诉求过高,证据不充足,具体在质证时向法庭说明;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新亚公司当庭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01时48分许,方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金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金寨南路与丹霞路交叉口处时,撞上同方向沿金寨南路由南向北由XX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方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林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当日转往合肥瑞康骨科医院���院治疗,住院21天,后在该院进行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共计住院30天。由方林本人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方林因交通事故致伤尺桡骨骨折,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右髂骨及右股骨干骨折、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其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皖A×××××号小型轿车系新亚公司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200000元且承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方林系农村户籍,自2012年7月始,在合肥务工,与其父方正华、其妻梁娟、其子方雅萱租住在合肥市蜀山区陈村路10号廉泉小区2栋101室。至定残日,方林27周岁。方正华63周岁,方雅萱5周岁。方正华育有方林三子女,方雅萱就读于肥西上派��艺幼儿园。上述事实,有方林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用人单位证明、社区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就读证明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方林、XX未确保安全驾驶,双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方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权受法律保护。XX应对方林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新亚公司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系皖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后,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所驾驶车型,双方的赔偿比例确定为3:7。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申请对方林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对方林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方林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且人保公司未能指出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对人保公司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方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生命××处于危险境地,其对用药没有选择权,且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人保公司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方林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医疗票据,确定56846.05元;二、误工费,方林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商务行业工资标准���算其误工损失,确定30300元(鉴定300天×101元/天);三、护理费12120元(鉴定120天×101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30元/天);五、营养费2700元(鉴定90天×30元/天);六、交通费酌定600元;七、残疾赔偿金,方林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务工达一年以上的事实,确定104323.80元(24839元/年×20年×21%);八、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伤残程度,确定5000元;九、摩托车维修费,事故认定书里已载明存在摩托车损失,依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确定2400元;十、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确定20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方林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41153元{【(16107元/年÷3人+16107元/年÷2人)×13年+(16107元/年÷3人)×4年】×21%},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258342.85元。经计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方林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方林各项损失40903元【(258342.85元-122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林各项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林各项损失40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方林承担336元,被告XX、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交强险部分承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