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华伟与被上诉人禹州市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华伟,禹州市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华伟,男。委托代理人方世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东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进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方华伟与被上诉人禹州市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创,被上诉人众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众诚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建材销售。2014年8月31日被告众诚公司与禹州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捅煤卸煤合同。原告方华伟以2010年5月17日被被告众诚公司指派到通达公司工作,而被被告无故辞退为由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方华伟在禹州市通达公司做清底工。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方华伟向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不能确认原告方华伟与被告众诚公司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方华伟的仲裁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华伟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其在通达公司做清底工,向通达公司提供劳务,无证据显示与被告众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基于确认劳动关系存在而提出的其他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判决:驳回原告方华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方华伟上诉称,方华伟于2010年5月17日进入众诚物业公司,被众诚物业公司指派到其承包的业务单位许昌市龙岗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发电公司”)做捅煤工。众诚物业公司与方华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700元工资,未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2014年7月31日,在众诚物业公司拖欠方华伟工资的情况下,众诚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经济补偿。合同书显示众诚物业公司与龙岗发电公司存在业务承包关系,工作证与培训试题显示方华伟是众诚物业公司委派到龙岗发电公司。而众诚物业公司拒不提供工资表,应由众诚物业公司承担方华伟提供工资表影印件的不利后果。原审方华伟提供了其儿子方世创向众诚物业公司法人代表方东岳讨要工资的录音,证实方华伟与众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该录音为孤证错误。证人与方华伟同事关系,都由众诚物业公司委派做捅煤工。原审中未提方华伟与众诚物业公司负责人谈论工资的录音及方华伟和证人们的工装,故原审处理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方华伟与众诚物业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1366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众诚物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众诚物业公司答辩称,劳动仲裁与原审中方华伟提供的证据,都是与通达公司有关,人员管理与考试及日常生活,都是与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与众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提供不出合法来源。本案审理的是确认劳动关系,方华伟提到的其他劳动待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8月13号方世创与众诚物业公司法人代表录音,众诚物业公司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方华伟提供的工资表影印件、工资计算表影印件、8月8日录音、借条等证据没有显示众诚物业公司信息,不能证明方华伟与众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方华伟提供的证人工装、证人证言、工作证、培训试题等证据能够证明方华伟在龙岗电力公司做清底工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方华伟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方华伟与众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方华伟要求确认与众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正确。基于确认劳动关系存在而提出的其他请求,原审不予处理正确。原审判决未列明案件受理费承担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华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华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华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琰峰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姚永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