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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丁兆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丁兆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李建明。被告丁兆爱。原告李建明诉被告丁兆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兆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2004年1月27日,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签下借款协议,打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丁兆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前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其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应当清偿。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兆爱返还原告李建明借款本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并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5.60%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 军审判员 何燕芬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婧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