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吴世昌、熊上肫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素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昌,熊上肫,张素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反诉被告)吴世昌,男,1931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反诉被告)熊上肫,女,1931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诚,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素珍,女,1960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邹曙翔,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反诉被告)吴世昌、熊上肫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素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世昌、熊上肫的委托代理人何金诚,被告(反诉原告)张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昌、熊上肫诉称:2015年4月25日,其通过中介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韩府路19号揽翠苑1幢22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要求履行完毕自己的全部义务,但尾款1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尾款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张素珍辩称:因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有多处漏水的情况,故其暂扣尾款1万元未付,待涉案房屋漏水问题解决后,其再行支付,故其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备齐交易所需材料前往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手续,但被告直至2015年7月20日才配合其前往国土局办理相关手续。现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不配合办理土地证的违约金31800元。反诉被告吴世昌、熊上肫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已于2015年7月1日办理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不存在延期办理,且反诉原告也认可在7月21日前办理了土地证,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吴世昌、熊上肫与被告张素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吴世昌、熊上肫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张素珍,总房款为159万元,买方须在2015年4月25日支付定金1万元,首期房款40万元于2015年5月24日支付,双方应于2015年7月1日之前备齐交易所需资料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申请买卖手续。第二期房款117万元应于2015年7月1日前直接支付给卖方,房屋尾款1万元买方应于买卖双方物业交验当日直接支付卖方。因买方或卖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如拒不配合提供交易所需资料或逾期办理交易、按揭等买卖相关手续、逾期交付房产、逾期支付房款等无故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则逾期未超过十天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须按总房款的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或支付等额于总房款5%的违约金。守约方应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收之房款应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天内退还。若守约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每逾期一日按总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素珍向原告吴世昌、熊上肫支付房款158万元,双方于2015年7月1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于当日进行物业交验办理了交房手续。同年7月20日双方到国土局办理了土地证。另查明,2015年7月1日交房时,被告发现房屋有漏水现象,尾款1万元未支付。同年7月10日,因房屋室内墙壁渗水,被告向涉案房屋物业公司进行了报修,并支付了维修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张素珍要求将维修费1000元从尾款1万元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发票、维修记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素珍在收房时,发现涉案房屋存在渗水迹象,要求原告吴世昌、熊上肫予以修复,并拒绝支付房屋尾款,具有法律依据,故吴世昌、熊上肫要求被告张素珍支付因怠于支付购房尾款,而产生的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吴世昌、熊上肫未及时修复涉案房屋渗水问题时,被告张素珍为防止损失扩大,寻求涉案房屋物业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修复,并产生修复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吴世昌、熊上肫负担,涉案房屋渗水问题修复后,被告张素珍应当在扣除修复费用1000元后,支付剩余购房尾款9000元,故对原告吴世昌、熊上肫要求被告张素珍支付购房尾款1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买卖合同中对办理土地证的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反诉原告张素珍要求反诉被告吴世昌、熊上肫支付其不配合买方办理土地证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珍给付原告吴世昌、熊上肫购房款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世昌、熊上肫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素珍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0元,反诉费298元,合计998元,由吴世昌、熊上肫负担650元,张素珍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