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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张某甲,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树娟,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某,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卞某甲,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娟、被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甲、董振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正月初五生育女孩张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双方从2015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正月初五生育女孩张某。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婚生女孩由自己抚养,被告同意。被告第一次开庭称月收入2000元左右,第二次开庭称自己因照顾孩子将工作丢了,原告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他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且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由自己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给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原告不能举证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350元子女抚养费为宜。原被告均同意对债权、债务、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卞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5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源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