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安徽省新安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联顺筑养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新安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联顺筑养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953号原告:安徽省新安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朱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联顺筑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徐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立忠,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向葵,公司职员。原告安徽省新安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肥联顺筑养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新安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合肥联顺筑养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立忠、李向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新安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油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70#重交沥青和SBS改性沥青,被告支付货款,如延期支付货款,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并按欠款数额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于2014年3月至4月共向被告供应70#重交沥青1**.38吨,SBS改性沥青2**.73吨,总计货款1948019.1元(原告已给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仅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8月14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3月18日支付1448019.1元,尚欠217816.73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217816.73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480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联顺筑养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的生产无法正常进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沥青20**吨合同属实,原告总共提供沥青3**.11吨,远远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购买批次400吨结算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严重与合同不符,至此被告无法向原告去申办剩余的沥青;由于原告突然终止供货,单方面终止合同,其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为了维持正常的生产迫不得已向第三方重新采购,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根据情况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油沥青(70#重交沥青和SBS改性沥青),其中2014年3月25日至11月,每月200吨,12月每月400吨,2014年3月25日至12月需方确保供方沥青数量不少于2000吨。结算方式是需方在收到供方当月和次月约400吨后结算一次等,如需方(被告)2个月内购货数量未达到400吨,被告应予当月26日付清该批次货款的80%,以此类推,最后在2014年12月26日前结清该批次货款,如需方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合同还约定,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如供方未能按时送货或产品质量未达到标准造成的损失,按该批次货款金额的10%承担责任,如需方未能按期付款的,供方停止供货,需方按欠款数额的百分之十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至4月共向被告供应70#重交沥青1**.38吨,SBS改性沥青2**.73吨,总计货款1948019.1元,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在原告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结算单写明应付货款为1558415.28元。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给付10万元、7月30日付20万元、8月17日付20万元,2015年3月18日付1448019.1元,合计1948019.1元。(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给被告出具了发票,发票总数额符合,显示价格有部分与合同不符)。被告称发票因价格不符,导致无法向税务部门报税。原告以被告违约付款因此计算违约利息,诉求给付217816.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函、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供货1948019.1元,被告付款1948019.1元。原告主张款项系因被告未按期限付款,计息而来。本院认为,被告付款确未按期限付款,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供货2014年3月25日至12月需确保沥青数量不少于2000吨。2014年3月25日至11月,每月需供200吨,现原告总供货381.11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未能按时送货应承担的责任较大,涵盖了被告未付款的责任,且原告税票的提供与合同价格存在不符,亦对被告产生影响,故被告延迟付款与原告违约供货等行为互有关联,双方均有过错造成,因此应各自承担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新安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原告安徽省新安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鹭菊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