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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振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奇,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奇。委托代理人司坤明,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杰。委托代理人王占记。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振奇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振奇及委托代理人司坤明,被上诉人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记、张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在曲阳县燕赵镇北头村进行新民居建设,经与杨振奇协商,杨振奇购买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脸房一套,2012年12月7日,杨振奇付定金10000元,2013年1月28日又付定金10000元。2013年5月13日,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杨振奇作为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北头新村8-3号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交房状况为毛坯房,每平方米1500元,共计240000元整;2013年1月28日前交定金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交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交100000元;拆除买受人商铺房屋,出卖方出损失费70000元抵顶房款;逾期付款,买受人愿意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部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百分之三违约金。书面合同签订后,杨振奇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日、2015年1月9日分别付款各10000元,连同商铺作价抵顶70000元,杨振奇共付款120000元,尚欠120000元没有给付。一审庭审中杨振奇认可还欠120000元,称房屋是2013年4月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交付使用的,但基础设施不完善,不同意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杨振奇购买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并已交付使用,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由于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交付房屋的具体标准和条件,双方已经交付了实物,应视为杨振奇对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的认可。现杨振奇以基础设施不完善、没有权属证明为由拒不付款,没有依据,故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给付欠款12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对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不予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违约金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1月1日按欠款20000元、2015年1月1日起按欠款额100000元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振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欠款20000元、2015年1月1日起按欠款额100000元以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到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振奇负担”。上诉人杨振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称,我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上诉人基于种种原因无法为我办理权属证书。双方所签订的合中同约定,商品房附基本交房标准,现商品房门前没有硬化,没有铺设管道,门前道路不能正常排水,没有绿化,不符合通常标准,我有权拒付购房余款。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购房户书面合同及口头约定均无办理房产证的约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付购房款的理由。诉争房产是政府政策性工程,不是单纯的商品房建设销售,不同于单纯的商品房开发,上诉人无义务为购房户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销售的是现房而不是预售房,上诉人认购自愿,上诉人已经使用争议房产两年。该门面楼前至村内东西街间的空闲地带为村集体的控制带,系村内公共场所用地,不归被上诉人管理和使用。上诉人己经将其所主张的绿化硬化的土地搭建了构筑物,现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硬化绿化无道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5月上诉人杨振奇与被上诉人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交付房屋的具体标准和条件,该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杨振奇主张该房屋基础设施不完善、被上诉人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权属证书,其不应给付购房剩余款项,理据不足,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振奇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杨振奇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杨振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