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楼与被告焦金同、王同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楼,焦金同,王同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6号原告刘金楼,女,汉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焦金同,男,汉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焦文雯(被告之女),女,汉族,顺平县。被告王同江,男,汉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楼与被告焦金同、王同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焦金同委托代理人焦文雯、被告王同江委托代理人刘全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楼诉称,2014年7月8日下午2时20分许,原告受被告焦金同雇佣提供劳务上班途中,乘坐被告焦金同雇佣的被告王同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摔伤。原告在医院就医出院后,对于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在为被告焦金同雇佣活动中导致,被告王同江也系被告焦金同雇佣,故被告焦金同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同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焦金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求公正判决。被告焦金同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同江辩称,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受伤属实,但被告曾明确拒绝过原告搭乘,且原告等人乘车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同江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原告等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楼自2014年7月8日于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经顺平县医院同意,2014年7月10日原告转院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7月26日出院。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刘金楼所受伤害经顺平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日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同江为原告治疗垫付医药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及被告王同江为被告焦金同果园提供劳务,计酬方法是按天计算,即自到达被告焦金同果园上班始至下班止记工一天,不到者不予记工。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证实原告及被告王同江为被告焦金同提供劳务及事故系发生于上班途中。被告王同江主张曾明确拒绝过原告搭乘及原告乘车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焦金同否认原告及被告王同江与其系雇佣关系,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在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方面,原告刘金楼主张:1、医疗费23638元,票据三张,2、误工费7200元,3、护理费6000元,4、营养费3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61116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662元,票据二张。以上费用共计12016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顺平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同江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同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明知农用三轮车不能载客及超载易出事故而搭乘,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系发生于上班途中,并非发生在劳务过程中,故被告焦金同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结合考虑被告焦金同是受益人,其应对原告损失做适当补偿。综合以上,根据本案案情,确定被告焦金同补偿原告损失的15%,原告损失的85%由原告自行担负该部分的40%,被告王同江担负该部分的60%。原告刘金楼主张的医疗费23638元,鉴定费1662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数额偏高,原告未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确定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农林业工资13664元计算,误工天数180天,计673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计算标准较高,因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的证据,故护理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农林业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60天,计2247元。原告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刘金楼经济损失总额为115952元。根据二被告所担负的比例,确定被告王同江给付原告59136元,扣除垫付的1000元,数额为58136元,确定被告焦金同补偿原告17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金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8136元。二、被告焦金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刘金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7393元。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王同江负担1309元,由被告焦金同负担392元,由原告刘金楼负担1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炳有审判员 杨顺才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