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刘顺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088号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刚。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娣。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与被告刘顺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顺娣签订编号为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刘顺娣向原告租赁型号为DW3035MF-2ppmw/colorscan打印设备一台,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16,976元(以下币种同),首付款为32,400元,每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周期的租金为3,524元,租金在每个支付周期的第一日支付;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被告刘顺娣须每月支付该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在租赁期满,如被告刘顺娣未发生违约行为,则有权选择以100元的价格留购该设备或按原合同续租,亦或退还租赁物件。同日,被告刘顺娣与其自主选择的供应商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共同签署了《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以上合同签订后,供应商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刘顺娣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于当日签收了《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被告刘顺娣除支付了首付款外,未再支付任何设备租金,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顺娣给付原告到期设备租金84,576元;2、被告刘顺娣给付原告迟延利息5,497.4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权利主张到实际履行之日,按月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刘顺娣给付原告到期设备租金84,576元;2、被告刘顺娣给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迟延利息5,497.44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84,576元为基数,按2%每月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富士施乐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顺娣的法律关系、租金支付、违约责任。2、《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证明三方共同确认租赁物的供应商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3、《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证明供应商按约交付了设备。4、被告付款及租赁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被告刘顺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顺娣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在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期满购买价格及其他应收款项。现被告刘顺娣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收取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原、被告之间约定迟延利息的利率为每月2%,换算成年利率为24%,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迟延利息利率在此范围之内,故对原、被告约定的迟延利息利率的约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债权人经催款无果,要求被告刘顺娣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84,576元;二、被告刘顺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5,497.4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20.73元,共计人民币1,946.73元,由被告刘顺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