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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罗时有、毛桦抢劫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时有,毛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时有,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毛桦,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5)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时有、毛桦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时有、被告人毛桦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罗时有、毛桦、“胖子”驾驶摩托车到广东省博罗县园州桥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叶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侯客,即由罗时有假扮乘客搭载叶某某的摩托车到东莞市石排镇横山村委会国际公馆旁东江大道斜坡路段,“胖子”驾驶摩托车搭载毛桦尾随,后罗时有、毛桦等人持刀抢走叶某某的摩托车一辆(约价值1000元)、手机一部(约价值100元)和现金约100元。破案后,上述物品尚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时有、毛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罗时有、毛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7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罗时有、毛桦、“胖子”驾驶摩托车到东莞市中堂镇江南村江南加油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黄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侯客,即由罗时有假扮乘客搭载黄某某的摩托车到东莞市中堂镇袁家涌村金源钢材市场一路段,“胖子”驾驶摩托车搭载毛桦尾随,后罗时有、毛桦等人使用胁迫手段抢走黄某某的摩托车一辆(约价值3000元)和现金约30元。破案后,上述物品尚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时有、毛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罗时有、毛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罗时有、毛桦、“胖子”驾驶摩托车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集邦物流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何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侯客,即由罗时有假扮乘客搭载何某某的摩托车到东莞市中堂镇潢涌村第三工业区金仕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路段,“胖子”驾驶摩托车搭载毛桦尾随,后罗时有、毛桦等人使用胁迫手段抢走何某某的摩托车一辆(约价值2000元)。破案后,上述物品尚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时有、毛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罗时有、毛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7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时有、毛桦、“胖子”驾驶摩托车到广东省博罗园州镇江头村卫生站旁边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谌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侯客,即由罗时有假扮乘客搭载谌某某的摩托车到东莞市茶山镇增埗塘边村废品站附近河堤,“胖子”驾驶摩托车搭载毛桦尾随,后罗时有、毛桦、“胖子”等人持水管对谌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谌某某的摩托车一辆(约价值2800元)、钱包一个(约价值5元)和现金108元。破案后,上述物品尚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时有、毛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谌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罗时有、毛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罗时有、毛桦、“胖子”驾驶摩托车到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石湾汽车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喻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侯客,即由罗时有假扮乘客搭载喻某某的摩托车到东莞市茶山镇增埗卢屋鲤鱼山附近路段,“胖子”驾驶摩托车搭载毛桦尾随,后罗时有、毛桦、“胖子”等人持水管对喻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喻某某的摩托车一辆(约价值250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约价值1600元)、钱包一个(约价值20元)和现金200元。破案后,上述物品尚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时有、毛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罗时有、毛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罗时有、毛桦先后在东莞市寮步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全案事实,还有到案经过、电话通信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罗时有、毛桦的供述等综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罗时有、毛桦共参与实施抢劫作案5宗,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46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时有、毛桦无视国法,结伙多次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罗时有、毛桦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时有、毛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桦的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桦及其同伙多次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不宜认定为主观恶性不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桦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桦与同伙密谋后,分工合作,多次参与作案,并非偶然犯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桦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时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毛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张丽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