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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2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黄学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学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1653号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3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罗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勇,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顺,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山公司)与被告黄学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黄学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威山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4日,黄学顺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17013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黄学顺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一台型号为SEM652B-3344#的装载机,每月支付租金12725元,期限为18个月,如未按时支付租金,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卡特彼勒公司出资为黄学顺购买了上述装载机并交付。黄学顺应自2011年4月14日开始支付租金,但截至2013年12月4日,黄学顺已累计拖欠租金196049.27元、违约金85653.01元。当日,卡特彼勒公司将对黄学顺的债权转让给威山公司,双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黄学顺。黄学顺仍未履行义务。故威山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黄学顺支付租金196049.27元、违约金85653.01元,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6049.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原告威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融资租赁协议》;2、《债权转让协议书》;3、卡特彼勒公司证明;4、债权转让通知书、EMS详情单及网络查询回单;5、对账单。被告黄学顺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审查,威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网络查询回单外均为原件,网络查询回单经上网核实属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3月14日,卡特彼勒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黄学顺签订��号为835-70017013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设备型号为SEM652B、序列号为3344、生产厂商为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商为威山公司、使用地点是北京,承租人不得转租;租赁期限开始于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根据约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承租人应无条件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首付款93000元,基本租金为月付12725元*18个月;承租人同意以直接借记的方式支付所有租金及协议项下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应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手续费和或保证金,手续费为4340元;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约定的租赁利益外,承租人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权益;供应商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设备,承租人应负责设备的接收、安装和验收;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约定享有设备的占有和使用权;承租人发生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等9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则构成承租人重大违约,出租人有权选择救济方式(包括要求承租人支付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收到全部款项后可按约定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此外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等);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偿还的任何款项以及出租人行使债权、担保权利、销售或再租赁设备所得任何款项,应视情况按顺序清偿(顺序是:出租人因执行或行使本协议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出租人为销售或再租赁而收回、持有、维护和销售或再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承租人欠付的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损失赔偿额、违约金、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承租人任何其他协议项下的欠款,出租人可对上述顺序进行调整,如有不足,承租人应当立即支付出租人任何不足部分,如在清偿所有应付款后仍有剩余金额,承租人可以要求返还);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果承租人没有违约事件,可选择归还设备或以选择价格购买设备,在不影响出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其他权利的情况下,租���期限届满,如果承租人存在违约事件,则承租人无权选择购买设备,出租人有权按照上述约定进行追索;出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对设备的所有权,可以在任何时候由出租人予以转让,一经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应当接受该等转让,并同意出租人将所有相关文件及保证金等其他款项转让予受让人,本协议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继受人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协议相关通知或本件可以通过手机短信、传真、信函、人工送达、留置送达、报纸或其他媒体公告等方式,按照本协议首页所提供的姓名、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进行通知和送达,各方应保证上述信息真实和有效,如有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相对方予以更新,如因争议进入法律程序,各方提供的地址等联系方式将作为法院或仲裁委进行法律文书送达的依据等。黄学顺签署了合同及附件。附件��有设备清单,并载明:承租人确认于2011年3月14日收到设备,设备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要求;承租人授权出租人对指定账号进行扣款、查询操作等。周云分别作为供应商威山公司人员在合同见证人栏内、交付附件见证人栏×。2013年12月4日,卡特彼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威山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书》生效。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与黄学顺所签上述《融资租赁协议》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包括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合计金额282682.28元;转让价格为191064.14元,乙方承诺于协议生效之日将款项全部支付给甲方;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后,租赁协议项下全部权利由甲方转让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设备的合格证书以及所有权转让证明;甲方在协议签署后立即向承租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后,承租人对甲方的抗辩事由可向乙方主张等。2015年4月16日,卡特彼勒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协议》记载的地址,以EMS快递方式向黄学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截至2013年12月4日,黄学顺尚欠282682.28元未予支付(包括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法律费用及其他租赁协议项下的应付款项);卡特彼勒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威山公司;请黄学顺按照通知书及租赁协议规定直接向受让人履行相关义务(罗列了受让人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对卡特彼勒公司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今后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黄学顺可与受让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租赁协议相关约定处理,卡特彼勒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同年4月10日,卡特彼勒公司给威山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已收到威山公司支付的融资租赁协议���下(客户为黄学顺)的全部债权转让款。另据卡特彼勒公司提供给威山公司的黄学顺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明细记载:黄学顺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每月支付不等额租金,累计33010.73元;未付款每月产生违约金,累计4394.37元。以上事实,有威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威山公司持黄学顺与卡特彼勒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协议》以及卡特彼勒公司与其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书》主张受让取得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从其所提交的两份合同的内容看,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相反证据推翻,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成立的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从两份合同形成的时间以及卡特彼勒公司出具的证明、清单内容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协议书》形成时,黄学顺已经欠付租金,卡特彼勒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追索租金、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已经成就。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现有证据可证实卡特彼勒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以符合约定的方式通知黄学顺。故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已经对黄学顺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本案中,《融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以及出租人有权选择的具体救济方式。约定的期限届满,黄学顺既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设备,构成违约。现威山公司要求黄学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是行使受让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符合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约定,出租人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的,出租人收���全部款项后可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设备一直由黄学顺控制,威山公司也不再主张对设备的所有权,故本院对设备的所有权转移问题不再另行作出处理。经本院合法传唤,黄学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十九万六千零四十九元二角七分、违约金(截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为八万五千六百五十三元零一分,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实际给��之日止,以前述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三元,由被告黄学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