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字(2015)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清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3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蓝鲸网吧内,被告人温某某趁在其右侧上网的被害人包巴特尔睡觉之时,将包巴特尔从左侧裤兜内滑落出来(掉在身体旁边)的金色Iphone6手机窃取后据为己有,手机价值人民币4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