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程锦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锦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锦,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1992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1995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婧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中午,民警接举报被告人程锦在其家中藏有手枪后,立即赶至被告人程锦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亿某小区2幢1单元24楼1号的家中进行搜查,在该房卧室内搜出仿真枪2支、子弹5发,在其住处和车上查获刀具6把,程锦当场指认两支仿真枪系自己所有,民警将上述枪支、子弹、刀具全部扣押。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上述两把手枪均系自制手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力;5发子弹有4发为六四式7.62MM手枪弹,1发为捷克产1952式7.65MM手枪弹。另查明,被告人程锦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诉讼中,被告人程锦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说明;现场及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检笔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枪支鉴定书、枪弹鉴定书;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锦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视听光碟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程锦所持枪支、子弹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程锦具有前科劣迹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程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子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新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远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