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美铂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深圳美铂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钟福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进友。被告东莞市金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彬,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光荣,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美铂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铂林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蓝进友,被告金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彬、熊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铂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就本着在凤岗雁田长期扎根发展的愿景,准备与被告签订长期合同,被告答复说租赁物的期限到2018年止,书面合同先签三年,原告只需到期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即可无条件与原告续租。原告入驻租赁物后,随即投入巨资进行装修。2014年底,原告就多次主动联系被告,要求续租。被告欣然同意,说等到合同期满后再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本以为双方续租一事已成定局。但在2015年3月30日,原告突然收到东莞市金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通知以原告租用厂房列入凤岗镇“三旧”改造的计划内为由,要求原告立即搬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三旧”改造的批准文件,但被告拒不提供。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的,被告应当无条件保证原告的优先承租权。原告认为,被告所谓的“三旧改造”是无中生有的事情,这是被告毁约的一个借口。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非本案适格之当事人。案涉物业(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厂房)系被告出租给深圳市耀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廷华公司”)管理、分租。2012年2月14日���原告唯一股东郑建华与耀廷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12号《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二层厂房一楼前两条及二楼整层厂房(以下简称“案涉厂房”),租期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份协议才是案涉租赁物真正的租赁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被告2012年7月10日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原告为报税而与被告另行签署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未按该《厂房租赁合同》履行,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租金或其他费用,原告也一直向耀廷华公司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所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并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事实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基于以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之当事人,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续签租赁合���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厂房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已多次书面通知原告不再出租并要求限期搬迁,原告股东郑建华与被告也已签署《限期搬迁协议》,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3月23日,雁田村委会向被告送达了《关于龙平西路金锐工业区升级改造的通知》,明确包括案涉厂房在内的金锐工业区已列入雁田村三旧改造的规划范围,升级改造为汽车产业园,有关升级改造工作将于2015年7月份全面动工。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已多次书面通知原告案涉厂房不再继续出租,并要求原告限期搬离。2015年3月30日,耀廷华公司向原告直接送达了《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升级改造的通知》、《改造区域平面图》以及《关于龙平西路金锐工业区升级改造的通知》,告知原告不再出租案涉厂房,并要求原告限期搬离。2015年4月25日,耀廷华公司再次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关于本工业园客户租期已到不再续租通知》,书面告知原告案涉厂房不再续租,并要求原告限期搬离。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龙平西路水贝工业区八号拆迁升级改造的通知》,向原告明确被告与耀廷华公司之间厂房租赁合同已终止,原告作为次承租人与耀廷华之间的租赁合同也随之终止,并要求原告在2015年5月30日前搬离,并返还案涉厂房。原告收到上述书面通知后,并未按被告要求限期搬离并返还案涉商铺,故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龙平西路水贝工业区八号停止电力供应的通知》,再次要求原告限期搬离。另外,原告唯一股东郑建华已于2015年6月9日与被告签署了《限期搬迁协议》,原告已经同意于2015年7月15日前搬离案涉厂房,并承诺逾期搬离的,被告有权自行清理厂房并予以��回。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与《限期搬迁协议》中原告的承诺完全是矛盾的,也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已多次书面通知原告不再继续出租案涉厂房,并要求原告限期搬离并返还案涉厂房,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已经与被告签署了《限期搬迁协议》,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之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的工业厂房,由金锐公司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雁田村委会”)处受让而来。东莞市凤岗镇规划管理所于2015年7月15日在雁田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上盖章确认属实,该《证明》显示上述厂���因建成时间较长、规划报建相关材料目前无法收集但该厂房是符合规划要求的。2011年10月20日,金锐公司与耀廷华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由金锐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的案涉厂房出租给耀廷华公司进行管理、分租,期限为9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美铂林公司向本院举证了显示为2012年7月10日金锐公司作为甲方与美铂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水贝工业区8号D栋二楼租赁给乙方使用,月租金为14400元整;租赁期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等。金锐公司主张该份合同是为了配合美铂林公司报税而签订的,主张美铂林公司实际上是与耀廷华公司形成的租赁关系。对上述主张,金锐公司另举证了显示为2012年2月14日耀廷华公司作为甲方与郑建华作为乙方所签订的一份《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耀廷华工业区)二层厂房一楼前两条及二楼整层等租赁给乙方使用,月租金共4504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后,如甲方该厂房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合同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乙方应于合同终止日迁离租赁厂房,并将租赁厂房返还甲方;等等。美铂林公司对金锐公司举证的该《厂房租赁协议》不予确认,但确认郑建华系美铂林公司的唯一股东。另,美铂林公司还向本院举证了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的两份《宿舍租赁补充协议》,这两份协议的甲方为耀廷华公司,乙方为郑建华。美铂林公司主张其向金锐公司缴纳相应的租金,但在限定的期限内,美铂林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相应的租金发票及收据;金锐公司则主张租金是由美铂林公司交付给耀廷华公司。2015年3月23日,雁田村委会向金锐公司发出一份《关于龙平西路金锐工业区升级改造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龙平西路金锐工业区被列入“三旧”改造规划范围,要求金锐公司通知该项目涉及的承租户限期搬离,确保该项目在7月初全面动工。2015年3月30日,金锐公司向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租户发出一份《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升级改造通知》,主要内容为:龙平西路水贝工业区8号部分厂房已列入凤岗镇“三旧”改造的范围,升级改造为汽车产业园,并定于今年7月初动工,请收到本通知后安排在5月底之前搬离。耀廷华公司已经上述两份通知送达给包括美铂林公司在内的租户。另,金��公司向本院举证了一份《限期搬迁协议》,主要内容显示为金锐公司与郑建华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协议及郑建华同意于2015年7月15日前搬离案涉房屋等。对于该《限期搬迁协议》,美铂林公司表示无法确认,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协议上的“郑建华”签名及指模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协议》、《宿舍租赁补充协议》、《关于龙平西路金锐工业区升级改造的通知》、《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升级改造通知》、签收表、《限期搬迁协议》、照片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美铂林公司主张其与金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举证了其与金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金锐公司主张该合同是为了配合美铂林公司报税而签订的,主张美铂���公司实际上是与耀廷华公司形成的租赁关系,对上述主张,金锐公司举证了显示2012年2月14日耀廷华公司与美铂林公司唯一股东郑建华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为证。金锐公司举证的该《厂房租赁协议》显示的合同当事人与美铂林公司另举证的两份《宿舍租赁补充协议》显示的合同当事人,均为耀廷华公司与郑建华,且美铂林公司未能举证其向金锐公司缴纳租金的相应发票收据等,美铂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金锐公司的主张,认定美铂林公司实际上是与耀廷华公司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从东莞市凤岗镇规划管理所盖章确认的《证明》来看,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的案涉房屋,符合租赁的条件。耀廷华公司与金锐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耀廷华公司有权将案涉房屋进行分租,故耀廷华公司有权将案涉房屋分租给美铂林公司。��廷华公司与郑建华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厂房租赁协议》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如甲方该厂房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按此约定,如美铂林公司要求续签期满后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建立在耀廷华公司继续将案涉房屋对外租赁的前提下。本案中,在租赁期满前,耀廷华公司已通过送达雁田村委会及金锐公司通知等形式,明确告知包括美铂林公司在内的租户不再对外出租案涉房屋。耀廷华公司不再对外出租案涉房屋,故美铂林公司要求续租案涉房屋,无事实与合同依据。另,合同的缔结需要当事人合意一致,合同的具体条款也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在耀廷华公司明确拒绝与美铂林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美铂林公司要求续签合同,客观���不能履行,也不适于强制履行。退一步讲,即使美铂林公司是与金锐公司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那么美铂林公司与金锐公司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也约定了“本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但优先承租权的行使也是建立在金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案涉房屋的前提下的,而金锐公司也很明确在合同届满前就告知不再对外出租案涉房屋。基于上述理由,美铂林公司要求金锐公司与其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美铂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深圳美铂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秋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