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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大美诉杨道先、毕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梁大美,女,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道先,女,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被告毕强,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勇,桐梓县娄山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大美诉被告杨道先、毕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桐法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被告杨道先、毕强申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桐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梁大美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4)桐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大美及其代理人胡敏琴,被告毕强、杨道先及其代理人张元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石滚组的住房第三楼卖给原告,房屋价格为219800元,房款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3年5月30日前待被告将房屋产权独立分户后,将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后办理按揭贷款后付清给被告。同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在办理过户登记前,水电由被告提供,确保原告永远有水电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首款的支付,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被告将房屋产权进行了独立分户,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和办理水电户头,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重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事实,原告已支付房屋首款100000元,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将房屋分户办理房产证。并协助原告到房屋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但被房屋登记部门告知因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地,因此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重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了房屋首款100000元,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对整栋房屋进行了分户办理产权证。涉案房屋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石滚组(面积312.8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遵房权私字第200800670号,土地性质为划拨地,土地使用证为桐国用(2014)第884号)第三楼。合同约定房屋价款219800元,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时付首款,余款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由原告办理按揭付清。双方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后因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地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房屋登记部门及国土资源局回复明确争议房屋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可以办理过户登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注销证明和被告在原审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程开均的证言以及在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桐梓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回复》、《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回复》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卖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对被告以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地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当事人都应该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大美与被告杨道先、毕强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有效。二、被告杨道先、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梁大美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石滚组第三层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本案的诉讼费60元由被告杨道先、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雷友孝审 判 员  赵 瑜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志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