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市商重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许智与庄延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智,庄延国,林伟,刘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市商重初字第1236号原告许智,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代峰,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延国,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庆云天赞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林伟(系被告庄延国之妻),女,1971年6月28日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树彬,男,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第三人刘国栋,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商务局干部,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超,男,济南富力嘉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许智与被告庄延国、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智的委托代理人代峰、被告庄延国、林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树彬、第三人刘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智诉称,我与被告庄延国于2010年7月15日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我借给被告庄延国7159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0年7月15日至9月15日)。我于签约当日将上述款项交与被告庄延国,同时被告庄延国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庄延国均拒绝支付欠款。被告林伟系庄延国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庄延国、林伟共同偿还欠款715900元。被告庄延国、林伟共同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许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未收到原告以任何形式支付的借款715900元,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三人刘国栋述称,我当时是作为庄延国的朋友介绍两人认识,原告在我对象于新华的公司把钱借给了庄延国,被告应向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智提交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甲方):庄延国出借人(乙方):许智甲方因生产或者消费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作为流动资金,并以甲方名下所有作为抵押物。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715900元,大写柒拾壹万伍仟玖佰元正。2、借款用途:本借款只能用于合法经营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4、借款的支取:抵押手续办妥后,抵押物契据证件(他项权证)交由乙方保管,同时,乙方将借款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或者划入甲方账户。5、借款的偿还: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期主动还本付息。甲方归还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合法收入。如甲方要求用其他来源归还借款,须经乙方同意。6、本合同借款最后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注:原告主张该处日期系笔误,应为2010年9月15日。)7、本合同在乙方同意甲方延迟还款的情况下继续有效。第二条甲乙双方的义务(一)乙方的义务:1、对甲方交来的抵押物契据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坏。2、在甲方到期还清借款后,将抵押款的全部契据、证件完整交还甲方。(二)甲方的义务:1、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主动还本付息。2、保证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甲方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的影响,如乙方发现甲方抵押物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乙方通知甲方当即改正或终止本合同借款,并追偿已借出的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协议书落款为“甲方:庄延国共同还款或担保人:庆云天赞置业有限公司乙方:许智订立时间:2010年7月15日签约地点:济南。”借条载明:“本人庄延国今借到人民币715900大写柒拾壹万伍仟玖佰元正本人保证于2010年9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总款每日2%交付违约金。借款人:庄延国日期:2010.7.15。”被告庄延国、林伟对借款协议书、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协议书中出借人是许智不予认可,主张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不是出具给原告许智而是向第三人刘国栋出具,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关于借款的经过,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款是2010年7月份经朋友刘国栋介绍以现金方式借给庄延国的,庄延国并没有亲自找我。715900元现金是在家里放着,2010年7月15日,我去刘国栋家里把现金给了刘国栋,刘国栋当场给了我借款协议和借条,我在借款协议出借人处签了名字,当时庄延国还没有签字。被告庄延国陈述,因我经营的庆云天赞公司需要资金,便找朋友刘国栋联系资金。2010年7月15日,我与刘国栋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是一致的,但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并没有许智的签字。根据借款协议,我又向刘国栋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刘国栋是出借人。但因为后来我没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抵押,所以刘国栋没有实际向我支付借款,我让刘国栋把借款协议及借条还给我,但刘国栋说借款协议和借条都撕掉了,这两份材料怎么到原告处我不清楚。我没有收到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的715900元,收到的是60多万,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审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庄延国于2011年10月24日申请对借款协议书中出借人处“许智”的签字及落款“乙方:许智”处加盖的指纹与借款人庄延国的签字及指纹形成时间是否相差三个月以上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予以退案,退案说明载明:“因黑色墨水签字笔字迹形成时间检测精度达不到鉴定委托要求,故不能对手印形成时间进行比较。”原审2011年12月6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国栋出庭作证,证人刘国栋陈述:原、被告原来并不认识。被告庄延国作生意需要资金找到我,2010年7月15日我从朋友许智处借的钱,借款金额是715900元整。我与原、被告三人在我对象老屯汽配城的富力嘉澳商贸公司签的合同,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是各人写的各人的名字,除借款协议书外还有一张借条与一张收条,数额一致,收条在原告处。借款其中银行转账一块,现金一块,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01年左右我与原告就认识,与庄延国认识也已经多年了,我也借给庄延国不少钱,大约有300万左右。本案借款到期后,多次打电话找庄延国催要均联系不上。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刘国栋作为本案的中间人,全程参与此借款过程,对签订合同地点与原告陈述的地点不一致;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给庄延国现金715900元,而证人陈述一部分系银行转账,一部分是现金。被告认为该借款系虚假的。借款实际是借的刘国栋的,借款地点是在刘国栋妻子的公司内,被告庄延国和刘国栋两人在场,刘国栋从其账户中划到了被告庄延国的账户上,715900元包括本金及两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的是扣除利息的数额,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该借条所涉及的借款715900元早已经还给了实际出借人刘国栋,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庄延国对借款是借的刘国栋的并且已经全部还清的抗辩,未举证予以证实。对于刘国栋对借款地点、在场人、支付方式所作的陈述与原告许智陈述不一致,原告许智解释为刘国栋参与了整个借款过程,但因时间过长记不清很正常,原告借给被告的全部是现金。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合议庭限原、被告庭后三日内,分别就银行转账情况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均未如期举证,原告认为是现金支付不存在转账凭证。被告认为实际出借人不是原告许智,没有提交转账凭证的必要。原审第二次庭审后,原告许智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收条记载:“收条本人庄延国身份证370102196809221713今收到周新营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伍仟玖佰元小写715900收款人:庄延国2010年7月15日”。被告庄延国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该收条不是出具给周新营的,是出具给刘国栋的,当时出具收条时周新营处是空白。原告许智主张提交的收条与借款协议书、借条中的715900元系一笔借款。经询问周新营,其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许智与我有业务关系,我也欠许智钱,许智可能不好意思直接给我要,2010年7月15日,许智让我直接将钱带到刘国栋的妻子在张庄汽配市场的公司内给的被告庄延国,我与庄延国也认识,钱是拾万元的7捆,还有部分零钱,当时有被告庄延国、刘国栋,去时许智在场,后来接了个电话就走了,我给了庄延国现金715900元,庄延国就给我打了收条。原告对周新营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庄延国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出具收条时“周新营”签字处是空白,是谁写的这三个字不清楚;其对周新营的陈述亦不予认可,陈述该收条是向刘国栋出具的。刘国栋出庭作证时证实签订借款协议时所在场的人员有原告、刘国栋、刘国栋的妻子、被告四人,并没有提到周新营在场,且按交易习惯,被告也不可能收到同一笔款的时候给不同的两个人打两份收条,周新营系虚假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实际情况是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均是出具给刘国栋的,地点在刘国栋妻子的办公室内,出具时均没有出借人的姓名,经核实当日实际收到银行转账65.8万元,后来又收到现金4.2万元,其余的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款与本案无关,不需要出示转账凭证证实。对于原告许智与证人刘国栋对借款地点、在场人员、支付方式不一致的陈述,原告许智认为以刘国栋的证言为准,原告本人可能记错了。原审第二次庭审后,被告庄延国向本院递交其向刘国栋之妻于新华账户内转账及存款的凭证复印件8张。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庄延国明确表示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提交。原告许智在重审中陈述的借款经过为:2010年7月15日,原告在刘国栋妻子于新华的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协议和借条是于新华提供的文本,当时原告、刘国栋及其妻子、庄延国均在场。协议借款人处和出借人处都填全了,没有空白的地方,借条上出借人处空白可能是当时漏写了。因为周新营欠原告的钱,所以原告当天叫周新营去于新华的公司把钱给了被告,周新营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的,之后原告因有事先走,收条是被告向周新营出具的,收条上“周新营”三字是被告庄延国所写。被告庄延国在重审中陈述的借款经过为:2010年7月15日上午,我给刘国栋出具了借款协议,当时约定我办抵押之后刘国栋再付款,因后来我的房产无法办抵押,下午刘国栋又同意支付借款,于新华当着我的面通过网银汇到被告招商银行的账号上60多万元,付款账户是谁的不清楚,又支付了不到2万元的现金。当时刘国栋的代理人刘超在场,许智、周新营都不在场。我就向刘国栋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和收条,借款协议作废。协议、借条、收条上的出借人处都是空白,是刘国栋不让填。第三人刘国栋重审中陈述的借款经过为:被告向我借钱,我当时资金不宽裕,所以联系原告,让原告把钱借给被告,原告同意了。我已告知庄延国是向许智借钱。2010年7月15日,我和原告、被告及于新华在于新华的公司,由于新华提供借款协议和借条,原、被告填写内容,出借人处也签了名。但借条的出借人处为什么空着不清楚,当时没注意。双方没有约定利息,715900都是本金。被告把协议和借条给了原告后,我就走了。周新营是我走了之后来的,关于收条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听原告说是周新营支付的钱。当天我并没有向被告汇过60多万元,于新华汇没汇过不清楚。原来陈述的银行转账一块,现金一块是记错了。重审中,经再次向案外人周新营核实,周新营称:我与许智有借款关系,当时欠许智多少钱记不清了。许智通知我拿71万多,因为家里有现金,何时取的我也记不清了,我就从家里拿了七捆十万的和一部分余款到于新华的公司,当时许智、刘国栋、庄延国都在场,许智和刘国栋何时走的记不清了。庄延国给我出具了收条。收条是我与许智结算时给许智的。收条上“周新营”三字并非庄延国所写,是在庄延国签字后由他人填写,因为当时不能确定是写我的名字还是写许智的名字,所以庄延国就空着了。至于后来是谁填写、填写时庄延国是否在场都记不清了。至于庄延国给许智出具借条和协议的事我不清楚。被告庄延国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收条上“周新营”三字是否是庄延国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认可周新营的陈述,即“周新营”三字并非庄延国所写,并称原告之前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庄延国提交银行转账回单7份,合计84.4万元,付款人均为庄延国,收款人均为于新华,被告欲证明所借款项已经通过于新华还给第三人刘国栋,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其从未委托他人收款,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刘国栋对于新华的身份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刘国栋提交借条两份,其中一份的内容为:“本人庄延国今借到于新华人民币525000元。本人保证于2010年9月1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总款每日2%交付违约金借款人:庄延国日期:2010.7.11。”另一份借条除金额、日期不同外,其余内容及格式均相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经还清上述借款。另查明,庄延国称其接收65.8万元的银行账户为招商银行账户,本院查询了庄延国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信息,部分账户早已销户,未销户的账户并未查询到在2010年7月15日有65.8万元的进账。再查明,被告庄延国、林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7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婚姻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庄延国虽辩称其出具借款协议书时出借人处为空白,但经鉴定无法确定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对出借人处记载为“许智”系知情;被告庄延国主张借款是向第三人刘国栋所借,其虽提交了向刘国栋之妻于新华的转款凭证用以证实其向于新华账户所还款项系偿还的向刘国栋的借款,但第三人刘国栋提交被告向于新华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庄延国与于新华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被告虽抗辩其已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提交的7份转款凭证亦不能证实其系向刘国栋借款;被告主张其收到的款项一部分为转账一部分为现金,但在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中并未查询到其陈述的转账记录,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的陈述,原告对借款现场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被告对出具书面材料及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的陈述亦同样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本院认为不能仅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前后不一致而否定当事人的相关主张。根据被告庄延国陈述的本案所涉借条中的款项支付情况,应认定被告庄延国对外存在本案所涉债务。关于借条及收条的出借人处在被告庄延国签字时均为空白的问题,正常情况下,借款人应将空白处填写完整,尤其是“出借人”等重要内容。被告庄延国向于新华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出借人处均已明确填写,而被告庄延国在出具本案所涉借条和收条时明知空白处应该填写而不填写,并陈述系刘国栋不让其填写,根据该陈述,应认定被告庄延国在出具上述材料时应已知悉其不填写出借人意味着出借人的不确定性,并自愿接受由此产生的后果。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民间借贷的现实情况,本院认为,因收条上虽载明“周新营”,但周新营本人并未依据该收条主张其是实际出借人,故上述三字并非被告庄延国所写这一事实并未对被告的责任承担产生影响。现原告许智持有被告庄延国出具的金额为715900元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借款协议书已经载明出借人为许智,第三人刘国栋及收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周新营均明确陈述自己不是本案所涉7159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许智,故可认定原告的债权人身份,即使借款现场的实际付款人并非原告,原告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款项已付清,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庄延国偿还借款71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是发生于被告庄延国、林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协议上已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被告亦陈述其借款用于庆云的建筑工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庄延国的该笔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许智要求被告林伟共同偿还借款715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智借款715900元。二、驳回原告许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被告庄延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炜炜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