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啸、人民陪审员徐庆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王某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保康县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由于登记结婚未与父母商量,我父母反对我们结婚。后我与被告王某经常争吵,矛盾加深。2011年底,我与被告王某分居生活,互不联系。2013年12月16日,我与被告王某办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因户口本姓名书写有问题,未能办理离婚手续。我与被告王某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证据2、保康县中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原告张某长期在娘家生活,被告王某在外务工,在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离婚无果,后分居生活的事实。证据3、离婚协议书1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1份、离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6日,在保康县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以感情不和签订离婚协议,离婚登记申请及原、被告双方协议认定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的事实。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和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张某身份信息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时,由于户口本上姓名问题未能办理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对于原告张某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保康县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2011年年底,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分居生活。2013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协商回保康县办理离婚,经保康县中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无果,在保康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见证起草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登记申请书,但被告王某未在起草的离婚协议书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因原告张某户口本上的姓名书写有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打工相识、恋爱,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1年底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无果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至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符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勇审 判 员 董 啸人民陪审员 徐庆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