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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10日18时30分,在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万寿公园南门外存车处,秘密窃取被害人邱×的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0元,被当场抓获。涉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邱×的陈述,证人赵×、陈×、孙×的证言,赃物照片及机动车购买手续材料复印件,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及到案经过等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红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