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林吓硃、朱金忠、朱美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吓硃,朱金忠,朱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林吓硃,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告朱金忠,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李小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朱美玲,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原告林吓硃与被告朱金忠、朱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吓硃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吓硃的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陈益,被告朱金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吓硃诉称,被告朱金忠和朱美玲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金忠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元(以下涉款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月利率3%。借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同时借条约定: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借款合同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朱金忠签订还款质押协议一份,朱金忠将其凤耳八角瓶、仔料并瓶、梅瓶作为还款质押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诿还款,至今借款本息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4万元由二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对被��朱金忠出质给原告的凤耳八角瓶、仔料并瓶、梅瓶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金忠辩称:1、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388万元,不是400万元。2、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的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在2014年朱金忠有通过中间人交给原告三个玉器(分别是观音、茶壶、人物摆件),这三件玉器价值在100万元左右,当时是说给原告抵2014年的利息,在本案诉状中原告对这一事实没有陈述。4、被告愿意积极想办法筹集资金偿还,但因整个珠宝行业萧条,被告一方面通过法院判决分期偿还,也有可能筹措资金之后一次性偿还,具体方案等筹措资金后跟原告商议。被告朱美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林吓硃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朱金忠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三、借条一份和名为陈庆明的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明细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朱金忠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同时借条约定因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指示陈庆明向被告朱金忠转账共计388万元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代理费4万元,该收费符合法定收费标准。五、还款质押协议及相片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金忠签订《还款质押协议》一份,被告朱金忠将凤耳八角瓶、仔料并瓶、梅瓶作为还款质押保证。被告朱金忠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被告朱美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朱金忠、朱美玲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朱金忠没有异议,被告朱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归纳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金忠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借条��份,约定:被告朱金忠向林吓硃借款400万元,借款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月息3%。借款人若逾期归还,视为违约且上述借款合同自动转为无借款期限合同,并按月利息二倍罚息。因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条签订的同日,原告与被告朱金忠签订《还款质押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朱金忠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朱金忠愿意将凤耳八角瓶、仔料并瓶、梅瓶作为还款质押保证,朱金忠应于2014年10月29日前全部返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全额返还后还款质押协议自动解除。若朱金忠于2014年10月29日无法返还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处决质押物,处决时价格由原告决定,被告无权干涉。原告通过案外人陈庆明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转账41万元、2014年4月29日转账250万元、2014年5月4日转账50万元和47万元给被告朱金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有被告朱金忠签字确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自认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根据借条、转账凭证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借款金额问题,因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2万元证据不足,且部分款项系借条签订后才予以支付,故本院依法以实际汇款金额为准,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388万元。借条签订同天,被告朱金忠将凤耳八角瓶、仔料并瓶、梅瓶作为本案借款的质押,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质押协议》,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对该凤耳八角瓶��仔料并瓶、梅瓶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金忠主张已另外通过案外人将观音、茶壶、人物摆件三个玉器交由原告林吓硃作为抵用2014年的利息,但原告主张其没有收到上述观音、茶壶、人物摆件三个玉器,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的97万元系于2014年5月4日转账,故对于该笔款项应按实际汇款时间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均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计息部分不当。因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美玲对被告朱金忠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4万元及本案财产保全费用,因双方在借条中予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朱金忠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忠、朱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吓硃借款人民币38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91万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至法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本金人民币97万元自2014年5月4日起算至法院��认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若被告朱金忠、朱美玲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林吓硃在上述第一项所列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朱金忠出质的凤耳八角瓶、仔料并瓶、梅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朱金忠、朱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吓硃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8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朱金忠、朱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跃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