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蔡秀英诉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蔡秀英,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张钦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蔡秀英与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英诉称,2014年4月6日与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盛世佳和购物广场VIP会员金卡协议书》,向被告缴纳50000元会员费,成为被告公司的金卡会员,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一年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会员费.现在双方签订合同已满1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还会员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盛世佳和购物广场VIP会员金卡协议书》,被告于2014年4月6日收取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NO726886会员金卡一张。该协议书约定金卡会员满一年如有其它原因,不继续使用金卡,可把金卡退还公司,公司将会员费50000元退还给原告。一年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查询信息、协议书、收据、VIP金卡及当事人陈述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盛世佳和购物广场VIP会员金卡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收取的50000元现金作为会员费,实则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NO726886会员金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邮寄费,因无约定,亦未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秀英借款50000元;二、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秀英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蔡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