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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与程晓旭、邓明辉、姚长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程晓旭,邓明辉,姚长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257号。法定代表人朱光成,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生于1964年11月13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达川区,大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员工,现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程晓旭,女,生于1977年6月17日,汉族,达州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田金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明辉,男,生于1973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姚长礼,女,生于1972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邓明辉之妻。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通川支行”)与被告程晓旭、邓明辉、姚长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程晓旭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明辉、姚长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2013年3月29日,被告因从事家具零售,差流动资金,申请向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贷服务中心借款10万元、20万元,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如约给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程晓旭偿还了2013年3月29日的贷款49610.61元,利息分别结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邓明辉、姚长礼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晓旭立即归还原告贷款250389.39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2、被告邓明辉、姚长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解除程晓旭2013年3月29日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川银监复(2015)196号文件,证明原告更名情况。3、被告身份证、程晓旭单身证明、程晓旭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等情况。4、“惠商贷-信用/保证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确认书,证明借款的合法性、真实性。5、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房产证,证明被告邓明辉、姚长礼系夫妻关系。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邓明辉、姚长礼作为保证人对程晓旭2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邓明辉、姚长礼担保承诺书,证明二被告自愿为程晓旭借款20万元担保。8、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程晓旭向原告出具将20万元本息的偿还日期延至2014年5月18日前。被告邓明辉、姚长礼作为保证人签名。9、本息结算清单。被告程晓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仅提出已经偿还了2013年3月29日20万元贷款中的49610.61元。被告邓明辉、姚长礼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晓旭在四川省宣汉县经营“全友家私馆”。2013年3月26日、2013年10月14日,被告程晓旭先后向原告农商通川支行小微贷服务中心申请贷款10万元、20万元,用于进货。同年3月29日,被告程晓旭(甲方)与原告农商通川支行(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月利率15.375‰,按月等额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同日,原告农商通川支行依约给被告程晓旭发放了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6日,被告程晓旭(甲方)与原告农商通川支行(乙方)再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月利率9.33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当天,被告邓明辉、姚长礼夫妇向原告农商通川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程晓旭在原告处的2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并与原告农商通川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邓明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农商通川支行(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约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农商通川支行依约给被告程晓旭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程晓旭按照2013年3月29日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等额本息至2014年4月20日,共偿还该笔贷款本金49610.61元,下欠本金50389.39元。上述两笔贷款的利息均结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8日,20万元的借款本息展期至2014年5月18日前归还,被告邓明辉、姚长礼作为保证人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晓旭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明辉、姚长礼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日更名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法定代表人由付怀荣变更为朱光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程晓旭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合同已届满,合同已自行解除。原告农商通川支行主张被告程晓旭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以及被告邓明辉、姚长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证据支撑,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明辉、姚长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晓旭追偿。被告邓明辉、姚长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晓旭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借款本金250389.39元及利息(其中50389.39元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20万元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二、被告邓明辉、姚长礼对上述款项中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明辉、姚长礼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晓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程晓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红伟审 判 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