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桂英、国艳艳等与王明珍、王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国艳艳,国万平,王明珍,王文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4号原告王桂英(系死者国福妻子),农民。原告国艳艳(系死者国福长),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升和,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开岭,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国万平(系死者国福长子),农民。被告王明珍,黑龙江省前哨农场社保分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贲百秋,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秀(系被告王明珍的丈夫),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淑芬(系被告王文军的妻子),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智,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桂英、国万平、国艳艳与被告王明珍、王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国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开岭、张升和,原告国万平、被告王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秀、贲百秋、被告王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淑芬、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珍的证人薄守庄、黄绍斌、刘文利、被告王文军的证人李国伟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国艳艳、国万平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文军以200元的工时费雇佣国福给位于前哨农场被告王明珍尚未入住的楼房改装砸墙。在施工中,由于被告王文军违规操作,致使室内卫生间墙体倒塌,将国福重重砸伤。被告王文军用自家黑D×××××号轿车将国福送至前哨医院抢救。国福因伤势过重,在转建三江中心医院途中死亡。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军与国福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按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致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国福在施工中死亡,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二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共同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事项如下:1.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国福赔偿金173412元、丧葬费203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58元,共计323244元;2.尸检费用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提出部分变更,请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129458元变更为64729.20元,另外,增加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318515.20元。被告王明珍辩称:首先,原告方将被告王明珍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其次,由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原告提出异议,按法律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内提出,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对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原告人提出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或者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如果原告不能提出相关证据,则原告此次提出的此项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王文军辩称:1.被告王文军与国福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被告王文军不应当承担雇佣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2.国福与被告王明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雇佣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原告提出的被告王明珍未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提法混淆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3.按照国福与被告王明珍之间形成的雇主和雇工的法律关系,国福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被告王明珍承担。原告王桂英、国艳艳、国万平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1份,证明国福于2014年12月16日在建三江殡仪馆火化的事实。被告王明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国福的死与被告王明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文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2.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王桂英),证明王桂英和死者国福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明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国福的死与被告王明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文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3.身份证和户口本各2份(国艳艳、国万平),证明国福生前有2个子女国艳艳和国万平。被告王明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王明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文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4.桦南县金沙乡红城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证明国福生前系该村村民,生前育有2名子女分别是国万平、国艳艳。被告王明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王明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文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亲属关系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文件而不是村委会;证据5.桦南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和桦南县金沙乡红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国福父亲国长清、母亲国胡氏已于38年前去世。被告王明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公章字迹不清,存在证据瑕疵,这份证据与被告王明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文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6.桦南县金沙乡红城村委会介绍信1份,证明国福生前家庭困难,为偿还外债将房屋出卖给姜志军前往前哨农场打工的事实。被告王明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王明珍没有关系。被告王文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⑴该证据是向法院出具的介绍信,和要证明的村民生活贫困为两种文书形式;⑵该村民生活贫困以及将房屋出卖和外出打工与本案没有关系;⑶国福已经62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能力,因此国福外出劳务应当对自己的劳动能力承担一定的风险;证据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国福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王明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王明珍没有关系。被告王文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8.事发第二天的相片四张,证明国福事发现场及被告王文军用自己的轿车护送国福去医院抢救的事实。被告王明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跟被告王明珍有任何关系,这四张照片上面没有死者国福,不能证明这四张照片与本案有关。被告王文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王文军对国福进行及时的救治,没有延迟救助;证据9.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293号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国福因钝器损伤致胸部损伤,腹腔内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的事实;证明原告已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明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只能证明死者国福在医学上的死亡原因,不能证明其死亡与被告王明珍有任何关系。被告王文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10.建三江殡仪馆殡葬服务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2014年12月13日支出各种丧葬费计14471元的事实。被告王明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王明珍没有关系。被告王文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11.从前哨农场宝玉售楼处取得的楼房建筑开发拆迁安置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国福事发现场系被告王明珍的房屋的事实。被告王明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房子是被告王明珍的,对该房屋的权属是王明珍的没有异议。被告王文军因此证据是复印件表示无法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12.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前哨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有关国福死亡案件中王明珍、王文军的询问笔录,证明通过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及询问案件的笔录可以真实还原国福事发时的事实真相。被告王明珍、国艳艳、国万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二人的笔录中均没有体现死者国福与被告王明珍有过任何接触,这两份询问笔录恰恰证明被告王明珍把砸墙的活承揽给了被告王文军,与死者国福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文军对被告王明珍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明珍的询问笔录恰恰证明王明珍的丈夫李文秀当时在现场,能证明王文军和国福是合伙关系,共同受雇于被告王明珍,且为其从事砸墙劳务;被告王明珍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依被告王明珍申请,本院调取的前哨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有关国福死亡案件中全部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王明珍门市房内案发现场所有在场人员均证明被告王明珍把砸墙的活承揽给被告王文军,没有一个在场人员能证明被告王明珍与国福有过任何接触,说明被告王明珍与死者国福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国福的死亡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王桂英、国艳艳、国万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⑴证明房屋是被告王明珍的;⑵国福就因给被告王明珍砸墙死亡。被告王文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⑴国福与被告王文军共同为被告王明珍砸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⑵被告王明珍对此劳务约定为200元也为事实;⑶国福在劳务过程中因操作失当,从下至上砸墙致使自己受伤最后导致身亡也是事实;⑷被告王明珍应当为真正的雇主。证据2.证人薄守庄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明珍是与被告王文军商讨的干活的价钱和方式,在现场没有见到国福。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⑴证人薄守庄是干活的不是砸墙的,所以对现场的真实情况不了解得十分清楚,有些证言存在着瑕疵,证人说国福从下往上砸墙,墙就倒了,国福经常砸墙,国福应该有把握的;⑵这个活是被告王文军在钻墙,国福在砸墙,如果被告王文军不钻墙的话,国福不能砸伤。原告王桂英、国艳艳、国万平对证人出庭要证明的是他在被告王文军与李文秀、王明珍谈价过程中没有见到国福,说明被告王明珍是把这个活承揽给了被告王文军一人,国福是被告王文军自己私自找来的没有经过被告王明珍的同意。薄守庄当庭证明的内容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的内容是一致的,是真实的。被告王文军对该证人在公安局所作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当庭所提出的部分证言“当时他听到王文军与李文秀、王明珍谈价,国福不在场”有异议。对其他所作出的证言没有异议,恰恰该证言能够还原当时事发现场的客观情况;证据3.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明珍把砸墙的活承揽给了被告王文军,商讨交钱的时候证人没有看到国福,国福是过后被告王文军私自找来的,没有经过被告王明珍的许可。原告王桂英、国艳艳、国万平认为,因为证人黄某不认识国福所以才需要当庭拿照片让其认证,如果认识就不需要提供照片,因为当时在场讨论价钱的三个人证人全部认识,所以证人可以确定死者国福不在讨价还价的现场,其证言是与事实相符的是真实的。被告王文军认为,该证人黄某既然在询问中声明对国福不认识然而在被告王明珍手持身份证复印件就证明了国福当时不在王文军、王明珍、李文秀谈价的过程中的现场,显然黄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并存在瑕疵。根据常人的记忆,当时在未认识的前提下时隔八个月之久,却能够凭着一张模糊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已经离世的当事人作出了一个肯定的判断显然不能成立;证据4.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与被告王明珍商讨干活的价钱的是被告王文军,国福不在现场,被告王明珍明确表示把砸墙的活承揽给了被告王文军。国福是被告王文军事后私自找来的没有经过被告王明珍的同意。原告王桂英、国艳艳、国万平认为,该证人刚才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他所看到的是在现场有谈价的人为3个人还有其他5、6个人在场,并不存在被告王文军所说的矛盾。被告王文军认为,对于该证人的证言证实在谈价还价过程中确定为三个人,且自己亲自听到并且对证人黄某和薄守庄都认识,结合证人黄某和薄守庄的证言也都亲自听到当时在场为3人,综合三人证言确定当时谈价过程中在现场的有6人,那么3位证人都某同声认定为3人谈价,未免有串通之嫌,那么三人所作的证言就互为矛盾。因此,可以认定为当时在现场除了有当事人三人外还有其他若干人,不排除有国福在现场。被告王文军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李某在前哨公安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⑴国福为被告王明珍从事砸墙劳务,国福与被告王明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⑵被告王文军与国福共同为被告王明珍从事该水暖拆墙劳务并约定了拆墙劳务报酬为200元,被告王文军和国福的关系是合伙共同砸墙的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⑶被告王明珍是实际上的劳务受益者,且是劳务报酬的支出者,因此被告王明珍是实际上的雇主;⑷国福在协商价格过程中一直在现场。原告王桂英、国艳艳、国万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李某在该笔录中并没有像被告王文军说的国福与被告王明珍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明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文军提供的这份证据想证明国福为被告王明珍从事劳务形成了事实上雇佣关系,在法律上根本就没有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之说。⑴雇佣关系必须是法定的,其形成只有两种方式。即口头约定或书面约定。本案中,被告王明珍与国福从始至终没有过任何接触,更没有约定的事实,所以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⑵被告王文军提供该证据,想证明王明珍提供的报酬200元钱是被告王文军与国福每人100元,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被告王明珍根本也没有表示过同意将砸墙的活承揽给被告王文军和国福,被告王明珍从始至终从讨价还价到约定的支付报酬始终针对的是被告王文军一人与国福无关;⑶被告王文军提供的该份证据欲证明国福在场,纵观整个李某的笔录没有一句话显示在被告王明珍与被告王文军讨价还价的过程中国福在场并参与,所以其欲证明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证据2.王文军在前哨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⑴被告王明珍雇被告王文军砸墙约定劳务费用为200元,国福在现场;⑵国福要求和被告王文军一起干,约定每人100元;⑶国福砸墙从下向上开始砸,且不听被告王文军的劝导,过于自信砸墙,导致墙面掉下来,自己存在严重的过失;⑷作为合伙人,被告王文军已经尽了救助义务没有存在过错;⑸房主即被告王明珍的丈夫李文秀在现场,知道国福在砸墙。原告王桂英、国艳艳、国万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国福与被告王明珍不认识,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国福只认识被告王文军,是被告王文军雇佣的国福,房屋受益人是被告王明珍,对这个事故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明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王文军从事砸墙的活是跟被告王明珍商讨的,而且被告王文军自己也承认是国福要求和被告王文军一起干,和被告王文军约定每人100元,这点是被告王文军在其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第二项阐述的,说明国福是被告王文军雇佣的,国福的报酬也是被告王文军支付的,此事并没有争得被告王明珍的同意。而且被告王明珍根本不同意被告王文军与国福一起从事砸墙这个活,被告王明珍在法律上对自己的房屋是存在支配权,但是没经过房屋所有人的允许到所有人的房屋里面从事任何活动都与房屋所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证据3.李文秀在前哨公安分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⑴国福被砸伤时候,李文秀在现场;⑵李文秀承认雇佣了被告王文军,对于国福在砸墙时候也在现场,虽然自己没有注意,但是作为房主应当对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内的一切设施享有合理的排除他人侵害或非法干预;⑶李文秀在现场没有对国福砸墙进行制止,视为对国福提供劳务的认可,雇佣劳务关系成立;⑷国福在李文秀的房屋受伤后,有人将国福背上车,之后的事情李文秀全然不知,进一步证实李文秀没有对伤者尽救助义务。原告王桂英、国艳艳、国万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明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于被告王文军提供此证据欲证明的法律关系有异议,这份笔录不管是否能证明国福被砸伤时候李文秀是否在现场,就算李文秀在现场也不能说明在现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文秀在现场没有对国福砸墙进行制止是因为李文秀根本没有看到国福在砸墙,不能因为国福到所有人的房屋内干活就说明国福与该房屋所有人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国福受伤后,李文秀对之后的事情全然不知,是因为国福受伤与李文秀根本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王明珍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王明珍的丈夫李文秀在国福被砸伤的现场。原告王桂英、国艳艳、国万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明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5.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⑴被告王文军和李文秀谈砸墙劳务共200元,国福在现场;⑵国福拉被告王文军出去协商是国福要求合伙共同劳务的意思表示;⑶国福认可自己是和被告王文军一起干活的关系,且两人劳务费共计200元;⑷国福砸那面墙的底部证实国福违规操作,自己存在重大过失;⑸从谈价到砸墙到最后国福受伤李文秀一直在现场。原告王桂英、国艳艳、国万平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国福已经死了,对于他在不在场无法取证。被告王明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某出庭作证恰恰证明了被告王明珍把砸墙的活承揽给了被告王文军,与国福无关,该证词当中并没有证明被告王明珍与国福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合议庭评议认为,虽被告方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该证据为公安部门出具的公文类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明珍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为公安部门出具的公文类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薄守庄的证人证言、证据3黄某的证人证言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4刘某的证人证言中证明的被告王明珍是与被告王文军商讨干活事宜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文军提供的证据1-4,因该证据为公安部门出具的公文类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文军提供的证据5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国福从墙的底部砸墙属违规操作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的问题因三原告及被告王明珍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明珍雇佣被告王文军为其所有的位于前哨农场场部宝钰小区商服楼内尚未入住使用的楼房的部分墙体进行装修即卫生间东墙刨埋线沟、拆除卫生间北侧墙体及清理干活产生的垃圾,双方约定工时费共计200元。被告王文军又雇佣国福为其承包的工程砸墙,给付工资100元。国福用铁锤将卫生间北侧的墙从下向上砸,在干活过程中,该墙体松动脱落,将正在施工的国福砸伤,王文军将国福送至前哨农场医院进行医治,在原告王桂英及其长子国万平的要求下于当日送往建三江中心医院就治,在送医途中,国福死亡。后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国福因钝性损伤致胸部损失,腹腔内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现三原告要求该房屋所有人王明珍及被告王文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73412元、丧葬费20374元、被扶养人王桂英生活费6472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用10000元,合计318515.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死者国福于1952年3月29日出生,黑龙江省桦南县金沙乡红城村人,其妻子王桂英、长女国艳艳、长子国万平。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军受雇于被告王明珍进行房屋的改建、装修工程,被告王文军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如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文军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量交由国福完成,双方并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文军与国福之间亦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国福与王文军已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王文军作为国福的实际雇主,应当对国福的损伤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国福在用铁锤从下往上砸墙体,违反了施工的一般操作规范,应该预见施工中该墙体可能会发生坍塌、脱落的危险后果,却因疏忽大意和违规操作造成墙体坍塌、脱落导致自己受伤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作为雇员亦是具体施工人的国福应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其自身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明珍作为被施工房屋的所有人,雇佣被告王文军进行施工,被告王文军又雇佣国福,虽对此事不知晓,与国福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但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国福在施工中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国福的死亡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国福自行负担30%,被告王明珍负担20%,被告王文军负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为20397元(40794元÷12个月×6个月),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0374元,未超出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桂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经济生活来源,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国福为黑龙江省桦南县金沙乡红城村居民,死亡时62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年计算为173413.80元(9634.10×18年),原告主张173412元,不超出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鉴定费,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确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根据受害人即国福的死亡后果,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3786元,由被告王明珍负担20%即42757.20元,由被告王文军负担50%即106893元;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国福自负30%即64135.8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珍赔偿原告王桂英、国艳艳、国万平各项损失42757.20元;被告王文军赔偿原告王桂英、国艳艳、国万平各项损失106893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王桂英、国艳艳、国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9元,实际收取6299元,由原告王桂英、国艳艳、国万平负担3470元,由被告王明珍负担808元、由被告王文军负担2021元,多收取的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赵雄飞审判员 贾东波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旭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