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饶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饶某甲(曾用名饶某乙),男,生于2007年4月24日,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理人饶某丙,男,生于1984年3月19日,汉族,农民,系饶某甲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王某,女,生于1984年11月29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饶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饶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14年2月1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饶某丙抚养,由于原告尚小,暂由被告带领,一切费用由饶某丙承担,期间饶某丙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5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代领原告生活,原告一直由饶某丙抚养,被告自与饶某丙离婚后至今未负担过抚养费。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共计17个月抚养费17000元;2、被告自2015年7月13日起每月按10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饶某丙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协议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饶某丙的事实;二、户口簿原件一份,拟证明饶某甲曾用名饶某乙,生于2007年4月24日的事实。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与饶某丙协议离婚后,实际抚养饶某甲3个月,期间饶某丙未支付过饶某甲抚养费,3个月后饶某丙强行带走儿子,并再未让被告见儿子,且饶某丙曾口头说过饶某甲的抚养费不需要被告支付;如果由被告抚养饶某甲,被告就不用饶某丙支付抚养费。被告现在没有固定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仅靠一个小理发店勉强维持生计,因此被告同意支付饶某甲300元以内的抚养费,请法院依据上述陈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饶某丙与被告王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4月24日生育原告饶某甲。2014年2月12日,原告的父母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花马池镇镇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就原告的抚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婚生长子饶某乙,出生于2007年4月24日,现年8岁,由甲方饶某丙监护抚养,但由于儿子饶某乙现在还小在上学,现暂由乙方王某代领,一切费用由饶某丙承担。在乙方王某代领期间,甲方饶某丙每月支付儿子饶某乙生活费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代领,至今未承担抚养费为由,诉请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户口薄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在离婚时,仅协商原告的抚养权归父亲饶某丙,暂由被告代领,双方未约定代领的时间及今后抚养费的具体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营理发店,有一定的收入,故本院按每月400元予以适当保护,对原告超出要求负担部分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共计17个月抚养费17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代领原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饶某甲抚养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至原告饶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爱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