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自书,西平县盆尧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冯泮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自书、被告王某某均及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与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在外有外遇,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分居多年,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我应依法分得一套住房和补偿款及门面房价款40万元,如不满足我的要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87年6月12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某,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虽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请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仅有自己的陈述,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泮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莹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