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290号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新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晓红。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新华)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新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被告与原告脾气、性格等各方面不和,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14年4月,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打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回娘家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母女十分体贴、照顾。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二十年之久,并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女儿,双方之间感情十分深厚,虽然原告存在过错,但被告仍愿意原谅原告,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如何;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一、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如何。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答辩意见均不属实。1.原、被告婚前相处不足一个月便结婚,双方没有婚姻基础。2.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第一,被告婚后没有正当职业,不能挣钱养家。第二,双方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不信任,总是怀疑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侮辱,致使原被告长期生气打架。第三,被告有性虐待及暴力行为,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第四,被告对女儿陈某乙的教育不负责任。被告陈某甲主张:原、被告双方虽然相处时间很短就结婚了,但双方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存续20年,足以证实此点。被告是职业司机,常年在外开车挣钱养家,所有收入都给了原告,因被告在2009年内发现原告与他人长期存在不正方关系后,双方发生争吵,但基于原告认错,并未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十分和谐,从未有原告所说的性虐待及暴力倾向,2014年4月17日原告所述的家庭琐事与事实不符,而是被告出车在外回家后发现了家门反锁,原告否认其在家并搬梯子让第三者从西院墙逃走,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在错误面前原告装病。另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在2014年6月17日,雇七八人打伤被告,导致被告轻伤,但被告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报案后没有深究此事。综上,基于原被告的20年夫妻感情,被告仍愿意原谅原告的所有过错,维持完整的家庭,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某甲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7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装病。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恰恰证明了因双方生气打架导致原告生病。证据二、被告陈某甲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在2014年6月17日,雇七八人打伤被告,导致被告轻伤。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被告陈某甲的门诊病历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雇人打他的事实,并且原告在2014年4月24日已经离开被告的住处。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原告王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遵化市遵化镇小河村二层楼房一处,该楼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均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内的生活用品。双方没有债权,有债务:欠外债66.5万元,包括建房款46.5万元,因上学给孩子办户口2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为张庆仁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建房时欠张庆仁20万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系原告伪造,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原、被告在双方建房时用的是手中的积蓄并未借款。证据二、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建房向证人借款5万元,已还2.5万元,尚欠证人2.5万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未向证人借钱,而是证人在买房时向原被告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因证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人未客观陈述事实,证人证言不应采纳。证据三、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建房向证人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从未向证人借款,证人在当时有80万元贷款,不可能有钱借给原被告。证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不能客观陈述事实,证人证言不能被采纳。被告陈某甲主张:除了原告所述的房产及土地外,在辽宁省金陵花苑B区3号楼有一处房产,面积为54.3平米;原告有300余万元的银行存款;有债权4万元(债务人王某乙);有原告投保的保险5万元;有金银珠宝首饰价值20余万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金陵花苑所交房款手续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证明了原告主张的办户口花费20万元。证据二、原告购买的奢侈品鉴定书及若干会员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双方不可能存在债务。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购买的。并且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双方没有外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读大学。原、被告自2014年4月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王某甲未能提交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被告陈某甲亦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