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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滕森林与季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森林,季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滕森林。被告:季美燕。原告滕森林为与被告季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滕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滕森林起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季美燕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季美燕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1月7日,被���季美燕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1月12日,被告季美燕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7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季美燕都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外,其余至今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季美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4份。被告季美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滕森林与被告季美燕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季美燕未及时归还��款本息,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双方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付的3000元应当认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滕森林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美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滕森林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滕森林负担50元,被告季美燕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坦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