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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金源集团芜湖佳木包装有限公司与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431号原告:金源集团芜湖佳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孔佑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宜军,经理。原告金源集团芜湖佳木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集团芜湖佳木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定作不同规格的木托盘。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280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本金128010元,并以128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利息为8587元;总计1365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资格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资格适格;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128010元的事实;4、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易金额已经开具发票的事实;5、部分送货单,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违约的事实;6、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因业务需要,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定作不同规格的木托盘。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产品。截止2015年8月10,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280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相应货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金源集团芜湖佳木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01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1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原告预缴),合计2736元,由被告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 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