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671号原告曾某,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肖某甲,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曾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我与肖某甲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6日生育一子肖某乙。婚后我与肖某甲一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肖某甲曾多次对我实施抓扯、辱骂,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肖某甲离婚;婚生子肖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肖某甲辩称,我与曾某于2004年认识,2008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曾某、肖某甲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6日生育一子肖某乙。现曾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肖某甲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调解和好。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查询单、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曾某要求与肖某甲离婚,现肖某甲不同意离婚,且庭审中曾某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多进行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对曾某要求与肖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芸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