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化成与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成,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行初字第71号原告:张化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霞,玉田县杨家套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西路552号。法定代表人:于广民,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张化成因要求被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化成诉称,原告系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支铸造公司)的工人,2013年12月12日8时20分左右,原告工作时被砸伤左脚,原告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半月。原告曾多次与建支铸造公司协商解决工伤赔偿事宜未果,故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裁决建支铸造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9.80元,共计34713.8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理由是建支铸造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建支铸造公司已给付原告34713.80元赔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给付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均以原告没有缴纳养老保险为由不予给付。原告认为建支铸造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是否缴纳养老保险无任何关系,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81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161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81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6418元。原告张化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玉劳人裁(2014)094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已与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被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原告张化成在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我局缴纳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我局应该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唐人社字(2014)17号)第一条四款的规定,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待该公司补缴完毕,并办理完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我局再报市局审批工伤保险待遇。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规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化成,身份证号××,未在我局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08年1月至2月、2008年6月至12月、2009年2月至2014年6月在我局参保工伤保险。2015年7月15日”,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伤保险,但没有参加其他社会保险;2、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人社字(2014)17号文件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不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化成对被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行制定,没有法律效力,且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被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对原告张化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化成自2008年到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自2008年起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张化成在工作时将左脚砸伤,伤后到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29-0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河北省唐山市劳鉴2014年00191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半月,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张化成与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玉劳人裁字(2014)094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自张化成停工留薪期满,其与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化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9.80元,共计34713.80元;驳回张化成的其他请求。2014年4月,原告张化成与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该公司给付原告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各项赔偿金额共计34713.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玉劳人裁(2014)09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化成在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其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张化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张化成与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经仲裁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应支付原告张化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化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江    山审判员 杨月清代理审判员李玉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