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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叶斌、汤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叶斌,汤华,柴设华,杨金兰,蓝新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法定代表人翁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骁鹏、叶旸。被告叶斌。被告汤华(系被告叶斌之妻)。被告柴设华。被告杨金兰(系被告柴设华之妻)。被告蓝新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被告叶斌、汤华、柴设华、杨金兰、蓝新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斌、汤华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8144.22元(截止2015年8月5日,尚欠利息及罚息8144.22元,2015年8月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柴设华、杨金兰、蓝新婷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被告柴设华、杨金兰、蓝新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柴设华、杨金兰、蓝新婷对原告与被告叶斌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内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斌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叶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31‰,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汤华与被告叶斌系夫妻关系,出具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斌、汤华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柴设华、杨金兰、蓝新婷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蓝新婷代被告叶斌、汤华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叶斌、汤华归还借款利息9273.8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2、被告柴设华、杨金兰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叶斌、汤华、柴设华、杨金兰承担。鉴于被告蓝新婷已代偿本息共计121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蓝新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斌、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借款利息9273.8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柴设华、杨金兰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设华、杨金兰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叶斌、汤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25元及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叶斌、汤华、柴设华、杨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