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执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辛玉征、郭东芳、辛玉庆、李洪兰、辛光民、刘文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玉征,郭东芳,辛玉庆,李洪兰,辛光民,刘文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执保字第167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城县振华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职务理事长。被告辛玉征,男,1968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郭东芳,女,1971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辛玉庆,男,1959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洪兰,女,1958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辛光民,男,1967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文芹,女,1964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辛玉征、郭东芳、辛玉庆、李洪兰、辛光民、刘文芹银行存款7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辛玉征、郭东芳、辛玉庆、李洪兰、辛光民、刘文芹银行存款7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佃富审 判 员  张汉军人民陪审员  徐宝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