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钱红梅与李猛、艾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梅,李猛,艾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74号原告:钱红梅。被告:李猛。被告:艾福珍。原告钱红梅与被告李猛、艾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俞一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猛、艾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红梅诉称:被告李猛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钱红梅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到期后,被告李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猛、艾福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猛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李猛、艾福珍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猛向原告钱红梅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猛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钱红梅、被告李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李猛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其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艾福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钱红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钱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晶晶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