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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常军安与刘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军安,刘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常军安,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建中,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负责人李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李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军安诉被告刘国、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军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被告刘国及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李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常军安诉称,被告刘国驾驶的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后,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货车受损,因被告刘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2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92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1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待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顺公司未答辩。被告信达公司辩称,答辩人在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各项损失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对于其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约定,本案车辆为营运车辆,应核实是否超载情况下发生事故。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如涉及的有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病情及其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承担。车辆维修未经评估,维修费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照用药清单中列明的用药类型,扣除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赔偿比例为:甲类用药赔偿100%、乙类用药赔偿80%、丙类用药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8时30分,被告刘国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顺公司而实际属其所有的豫RR15**号重型货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向西安方向玉山收费站出口附近施工路段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时,适逢原告驾驶属其所有的陕A526**号轻型货车行至此处,原告避让不及,致所驾车与豫RR15**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陕A526**号车所载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2014)06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2014年9月15日),原告被救护车送到蓝田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付门诊医疗费152元,救护车交通费200元。事发当天,原告将其受损的陕A526**车送到蓝田县通惠汽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0月29日完工出厂,从事发后在停车厂停放到车辆维修完毕该车共计停运44天。原告因此支付维修费21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刘国垫付的维修费15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陕A526**车辆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7月3日,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西建华评报字(2015)074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结论为:陕A526**轻型厢式货车的日停运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15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288.00元(人民币贰佰捌拾捌元整),原告因此支付评估服务费2000元。庭审中,当被问及被告信达公司与其是否约定对第三者车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刘国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信达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公司认为其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七条,关于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当时已经告知了被告刘国和被告通顺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告知和提醒义务,但被告信达公司对其该项主张并无证据佐证。被告信达公司对其答辩状中主张的非医保用药情况要按比例扣除亦无证据佐证,表示由法院酌定。另查明,被告刘国为其豫RR15**号货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两种性质的保险期间。原告的陕A526**车系营运车辆,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营运期间。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国与被告通顺公司签订了关于豫RR15**号车的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该车最终所有权归被告刘国所有,被告刘国自愿将该车登记在被告通顺公司名下,被告刘国对该车的经营、运行、使用、控制、收益等具有独立支配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被告通顺公司不予干涉,被告通顺公司不承担因被告刘国经营、运行而产生的任何民事责任;被告通顺公司接受被告刘国的委托,代为办理该车有关费用的交纳及二级维护、年检审核事宜;被告刘国保证该车五年内不外转;被告刘国必须在被告通顺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和续保,必须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原告最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5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辆维修费2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2672元,评估费2000元,要求三个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上所有损失。被告信达公司最后意见为,对原告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由于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刘国和被告通顺公司均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交通费用收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商业机动车辆保险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服务协议,蓝田县通惠汽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事故车辆停放单、车辆维修清单,蓝田县通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服务费票据,情况说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刘国驾驶属刘国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车辆碰撞后,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刘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刘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亦发生在该两种性质保险的承保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信达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肇事的豫RR15**号重型货车形式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顺公司,而实质所有人被告刘国,被告刘国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通顺公司,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被告刘国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最后意见为要求被告通顺公司等三个被告共同赔偿其所有损失,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信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和被告通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进行判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2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因原告于事发当天下午18时30分后门诊就医,并未住院,此后再未就医,门诊病历和医嘱亦未要求对原告进行护理和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三项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告人身损失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相关的费用为医疗费152元;原告人身损失中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相关费用的为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以维修单位所出具的维修票据为准为210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因原告的陕A526**车系营运车辆,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营运期间。原告车辆受损后,于事发当天(2014年9月15日)到蓝田县通惠汽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0月29日完工出厂,停车厂停放与修理车辆时间共计44天。经申请司法鉴定,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为:陕A526**轻型厢式货车的日停运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15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288元。所以,原告车辆从受损到维修完工44天,停运损失共计为288×44=12672元。具体赔偿时,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信达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1000元中的2000元后,剩余19000元,因被告刘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信达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剩余的19000元车辆维修费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信达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52元。根据被告刘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外,被告刘国对其与被告信达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无异议,同时认为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刘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12672元,由被告刘国和被告通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刘国辩称的原告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一节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刘国已给原告垫付了车辆维修费15000元,同时考虑到被告刘国和被告通顺公司应当连带负担本案受理费及评估服务费共计2825元、被告刘国和被告通顺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2672元总计15497元之实际,两者相抵,被告刘国和被告通顺公司最终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97元。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维修未经评估,维修费过高,因被告信达公司在事发后对原告受损车辆并未及时定损、亦未申请鉴定,其对该项主张并无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情况要按比例扣除,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军安的医疗费15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1000元、停运损失12672元,案件受理费825元,评估服务费2000元,共计36849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军安21352元,由被告刘国和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常军安15497元(含被告刘国已给原告常军安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常军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评估服务费2000元,共计2825元(原告常军安已预交),由被告刘国和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权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