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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韩俊锋与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韩俊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锦都国际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张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锋,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中良,被上诉人韩俊锋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9日,原告韩俊锋购买被告鼎恒公司位于遂平县御景名城的5#-1-28号房产一处,面积为18.37㎡,原价款481074元,折后价款356291元,首付216291元,余款140000元做银行按揭。原告韩俊锋当日向被告鼎恒公司支付了首付款,被告鼎恒公司出具了收条。原被告没有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被告鼎恒公司向韩俊锋出具了“正式签约”表单。2012年春,原告韩俊锋因交通事故致残,无力支付剩余购房款。后原告韩俊锋的妻子及亲属找到被告鼎恒公司时任经理赵金生说明情况,并要求退还首付款,赵金生表示同意。再后,原告韩俊锋妻子及亲属又通过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舒世平做工作,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退还首付款216291元。涉案房屋被告鼎恒公司一直未交付原告韩俊锋,并将该房屋出租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不支付剩余购房款虽系违约行为,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后无能力继续支付购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向被告说明情况后要求被告退还首付购房款,被告口头表示同意,且将该房屋出租,2012年至今,被告亦未向原告主张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辩称其没有同意退房,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1629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俊锋人民币216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原告韩俊锋负担1500元,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44元。宣判后,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没有同意退回韩俊锋购房首付款,原审判决其退还韩俊峰首付款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俊锋因交通事故伤残后,向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无力支付购买房屋的剩余款项,要求该公司退还其购房首付款,该公司口头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韩俊锋提供的录音证据为证,能够与韩俊锋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及该公司已将讼争房屋出租他人的事实,认定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同意退还购房首付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上诉人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子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