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5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汪���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打字:校对: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663号原告汪某甲,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长庆油田公司第八采油厂职工。被告冯某某,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11月,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诉讼后双方情况依旧,无法弥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冯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真心相爱,尽管生活中发生争吵,但不至于以离婚来解决问题。婚生女汪媛年龄尚小,双方有责任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另外前次离婚诉讼后,双方都努力改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5日婚生女汪某乙出生,出生后随原、被告二人生活,现就读长庆油田第八中学小学三年级。2006年9月,双方购买张家堡转盘处西安印象小区房屋一套,面积约108平方米,首付款18万余元。2007年开始购买原告单位福利房一套,面积约96平方米,共交付房款21万元。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习惯、经济问题等发生争吵,偶有动手的情况。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未民初字第059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双方虽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已结婚较长时间,除生活琐事等并无实质的矛盾,双方均应加强交流,珍惜现有的生活,改善夫妻关系。且双方婚生子年龄尚小,更需父母关爱。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