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6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闫焕忠、龚付玉与龚付玉、谢学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焕忠,龚付玉,谢学春,十堰天神明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651-1号原告闫焕忠,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龚付玉,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谢学春,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十堰天神明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城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董祥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焕忠诉被告龚付玉、谢学春、十堰天神明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2015年9月15日,原告闫焕忠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闫焕忠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焕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闫焕忠负担。审 判 长 王 瑜审 判 员 龚敬贵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维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