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商桂云与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桂云,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商桂云,女,1962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政亮,董事长。原告商桂云诉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桂云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共计7200元及2014年3月至12月的奖金共计3900元。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及奖金共计11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通过招聘到被告处湖田店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至2014年8月工资,欠发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12月的奖金共计39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用工证明及员工档案登记表各一份,用以综合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为被告处湖田店的店长,也系原告的领导;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通过招聘到被告处湖田店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按月发放;劳动报酬由其从被告处代领后向原告发放现金,欠发原告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72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表示,真实可信,请求法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欠发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原告提供的用工证明、员工档案登记表及证人孙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2014年9月至12月的劳动报酬共计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桂云20**年9月至12月欠付的工资共计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