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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商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舒晓涌、王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舒晓涌,王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810号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郁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涛,该公司职员。被告舒晓涌。被告王迪。委托代理人舒晓涌。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力公司)诉被告舒晓涌、王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涛,被告舒晓涌代表其本人以及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倍力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舒晓涌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该公司根据承租人舒晓涌的选择,购买倍力公司设备出租给舒晓涌。倍力公司及被告王迪为舒晓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舒晓涌未按融资租赁协议支付租金,倍力公司为其垫付租金349183.87元,后变更为348193.87元。请求判令:1、被告舒晓涌给付垫付款348193.8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3023元(利息计算:以348193.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2、被告王迪对舒晓涌就上述债务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50%的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晓涌辩称:认可倍力公司替其垫付348193.87元元但涉案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维修不及时,还把设备偷走了。被告王迪辩称:王迪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上签名并非王迪所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舒晓涌(承租人)与案外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1份(协议编号F103880),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供应商倍力公司购买设备1台并将该机械出租给承租人;设备型号为DD138HF,序列号为540047;首付款19.2万元,首期租金25520.42元,每期租金24013.22元,共36期;承租人对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应自该租金到期日起按日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租赁期满,如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没有违约行为,则承租人可选择将租赁设备交还给出租人或支付留购价100元而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等。原告倍力公司作为见证人在融资租赁协议上盖章。为保障上述融资租赁协议的履行,原告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确认函1份,被告王迪(保证人)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原告在担保确认函中承诺就舒晓涌作为承租人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F103880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按照该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之规定,向该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租赁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租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租赁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协议项下租赁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即使承租人提供了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任何担保,该公司仍有权直接要求原告履行承租人的还款义务,而无须先行向承租人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与舒晓涌签订了编号为F103880的融资租赁协议,作为承租人取得租赁的条件之一,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及期间同前述担保确认函。在融资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舒晓涌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倍力公司共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等348193.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担保确认函、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电子回单)、租金代偿证明、租金偿还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协议、担保确认函、保证合同有效,在舒晓涌违约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根据相关担保承诺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舒晓涌追偿。被告舒晓涌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舒晓涌给付垫付款348193.87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迪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无内部约定比例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就向舒晓涌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王迪承担50%的责任。王迪虽抗辩保证合同上签名系伪造并申请笔记鉴定,但后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晓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348193.8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348193.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且金额不超过43023元);二、被告王迪对被告舒晓涌就上述债务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50%的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舒晓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瑾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人民陪审员张明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从         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