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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国章、史忠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国章,史忠生,衣华晓,范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学江,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28196211136515.被告史国章,农民。被告史忠生,农民。被告衣华晓,农民。被告范忠强,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国章、史忠生、衣华晓、范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国章、史忠生、衣华晓、范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史国章、史忠生、衣华晓、范忠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史国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3000元,被告史忠生、衣华晓、范忠强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国章发放了借款20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借款本金203000元、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史国章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到期利息38331.81元、逾期利息68245.65元(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203000元按月利率11.63751‰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史忠生、衣华晓、范忠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国章、史忠生、衣华晓、范忠强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史国章、史忠生、衣华晓、范忠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史国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3000元,月利率7.75834‰,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史忠生、衣华晓、范忠强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国章发放了借款20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借款本金203000元、到期利息38331.81元、逾期利息68245.65元(计算至2015年4月8日)。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国章、史忠生、衣华晓、范忠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国章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史忠生、衣华晓、范忠强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史国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国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3000元、到期利息38331.81元、逾期利息68245.65元(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203000元按月利率11.63751‰[7.75834‰×(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史忠生、衣华晓、范忠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史忠生、衣华晓、范忠强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史国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3.66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泽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