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潘记聪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庆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记聪,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庆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潘记聪。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南县顺德大道新车站对面(仅供办公使用),营业执照注册号:441826000005683。法定代表人:曾庆勋。被告:曾庆勋。原告潘记聪诉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庆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潘记聪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连南县顺德路汽车站对面的产权证号为南府国用(2011)第1826164号城镇住宅用地进行了价值1300000元的查封,并依法由审判员曾东育独任审判,书记员李燕梅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记聪、被告曾庆勋暨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记聪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开发位于连南县帝豪花园小区楼盘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协议书》和立据《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乙方(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归还甲方(原告)50000元,6个月内还300000元,第7个月即2015年8月11日还清借款1000000元;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乙方(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除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给甲方(原告)外,还按尚欠款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原告),直至还清时止;第五条第二项还约定:自乙方违约之日起,甲方(原告)有权处理乙方抵押给甲方的财产;第四条还约定借款抵押条款内容。但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除于2015年2月和3月各归还50000元外,从2015年4月份起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而且将抵押楼盘房产用于借款抵押给他人,已构成严重违约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1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7140元和违约金15000元;2、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合同上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不合理;由于原告在借款未到期前就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不合理。被告曾庆勋辩称:向原告借款是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答辩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潘记聪(甲方,身份证号码:××)签订一份内容为“乙方因兴建商品楼房缺乏资金周转,需向甲方借款,为了双方的合法权益,达到互帮互利的目的,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经协商一致,特签订以下条款供双方自觉履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共壹佰叁拾万元,并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日止……还款方式:乙方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归还甲方伍万元,六个月内还叁拾万元,第七个月即于2015年8月11日还清条款壹佰万元……借款抵押: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佰叁拾万元,自愿用乙方现有的楼盘房产抵押给甲方,抵押的(门面或楼层房产由乙方自行选择)按当日买楼价7折给甲方代卖或自用,并按现市价总额的七折作价抵押给甲方……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除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甲方外,还尚欠款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甲方,直还清时止……自乙方违约之日起,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抵押给甲方的财产,并用抵押财产七折的价款作为归还借款……乙方:曾庆勋字样(指模)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款协议书》给原告收执。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立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潘记聪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130万元)。此:借款人:曾庆勋字样(指模)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定于2015年2月和3月各向原告返还50000元,自2015年4月份起没有按约定还款额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庆勋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15年8月26日至今为4.85%。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及本案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曾庆勋作为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书》、《借条》上签名、按指模、填写其身份证号码及加盖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均可认为是被告曾庆勋和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故对于被告曾庆勋提出的“向潘记聪借款是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曾庆勋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将曾庆勋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潘记聪对曾庆勋的起诉”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庆勋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属实,有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庆勋立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为证。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庆勋立写字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庆勋在借款约定的分期还款的期限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庆勋应向原告返还尚欠借款1200000元(《借款协议书》、《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为1300000元,扣除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庆勋分别于2015年的2月和3月向原告各返还了50000元,共返还了100000元)。对于利息。根据《借款协议书》中“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除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甲方外……”的约定,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5年9月8日),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庆勋尚欠原告1200000元借款未返还,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庆勋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9.4%(4.85%×4),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确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除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甲方外,还近尚欠款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甲方,直还清时止”,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5年9月8日),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庆勋尚欠原告1200000元借款未返还,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每日1‰转化为年利率为36%,已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为“24%”的年利率,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庆勋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4.6%(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逾期利息19.4%),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确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庆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记聪返还借款1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19.4%计至付清之日止)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4.6%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8394.63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3394.63元,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庆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东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7-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