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089号原告冯某某,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委托代理人汪阳,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庄某某,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阳、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网络相识,2014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性及思想观念差异很大,如被告认为洗衣做饭等均是女人的事情等。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原告已经治好的抑郁症又复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在“珍爱网”相识,双方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双方可能是沟通不足,存在误会,如被告只是向原告介绍惠安女的吃苦耐劳精神,并非要求原告一定要像惠安女那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网络相识,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生活习性、思想观念存在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融洽。诉讼中,被告能积极争取夫妻和好,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生活习性、思想观念等差异致夫妻感情不融洽,但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真诚相待,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