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5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邓定兰与张朝平,陈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定兰,张朝平,陈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061号原告邓定兰,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平,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被告陈宏明,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邓定兰与被告张朝平、陈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萍、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定兰的委托代理人喻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平在第一次审理中到庭应诉,第二次审理未到庭;被告陈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张朝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朝平、陈宏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张朝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作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朝平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27日11时20分,原告女婿任轩毅在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三路处找被告张朝平收取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时,被告张朝平不但不归还,反而还与任轩毅发生纠纷,后璧山区公安局吴奇轩、杨小锐出警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趁民警不备,将其所写借条撕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朝平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借条是在2014年10月27日那天出具的,总共写了两张,一张是30万元,另一张为3万元,3万元的借条是利息,30万元借条的落款时间应原告要求写为2014年5月8日。借条出具后,其未得到钱,所以就报警了。警察出警后,其要求原告将借条给警察看,趁警察不备,便将借条撕毁。被告陈宏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被告张朝平与陈宏明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张朝平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8日以及2014年10月20日,其中2014年5月8日借条内容为:“张朝平因生意资金周转向邓定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其中现金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整),转帐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00),共计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朝平2014年5月8日。”2014年10月20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定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朝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朝平对上述两张借条系其出具的无异议,但表示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0日的借条载明的3万元实为利息。因原告不认可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朝平申请对借条的落款时间进行鉴定,但因其未按时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审理中,为证明自己已向被告张朝平按约支付了2014年5月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30万元,原告邓定兰举示了农业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其于2014年5月8日分两笔转帐共计23.2万元(其中一笔为10万元,一笔为13.2万元)。审理中,被告张朝平对其收到上述转帐23.2万元无异议,但表示该款系购房款,即原告为长期向被告“放水钱”(指高利贷),便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进行借款,其的确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30万元,但该款与本案无关,系购房款,收到该款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27日当天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的借条,出具这张借条后,原告应将之前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及相应的协议、收据退还给被告,但出具借条后,原告未退还上述材料,也未另行向其付款,故其报警。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表示基本属实,称其于2014年5月8日出借30万元给被告,为了保障资金安全,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房屋转让协议》实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条出具时间系2014年5月8日而非2014年10月27日。审理中,双方均一致表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所指向的房屋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区。关于2014年10月20日的3万元,原告称该3万元系在其女婿任轩毅处拿的现金,并在茶楼交给了张朝平。任轩毅开设有两家汽车租赁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出警经过、对账单、房屋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针对2014年5月8日的借条载明的30万元,被告张朝平在审理中认可其曾欠原告30万元,但认为性质为购房款非借款,而根据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为借款进行担保,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朝平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朝平辩称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且不论借条出借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还是5月8日,不影响其债务承担。针对2014年10月20日的3万元,被告张朝平辩称该款系利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宏明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2014年5月8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该条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陈宏明举证证明原告邓定兰与张朝平明确约定该欠款属于张朝平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张朝平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邓定兰知晓,但陈宏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10月20日的3万元,因被告陈宏明与张朝平此时已经离婚,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宏明不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邓定兰归还借款33万元。二、被告陈宏明对上述债务中的30万元与被告张朝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2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宋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