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知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北京文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文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苑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知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北京文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苑某某。诉讼代表人苑某甲,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系北京文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苑某某,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北京文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9日、2015年1月29日分别由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雁南,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文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文某某某公司)和被告人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梦玲、高荣出庭支持公���,被告单位文某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苑某甲、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马雁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文某某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苑某某,经营范围为销售调料、酒、干果、茶叶、文体用品、美术品等。2013年,文某某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薯乡牌淀粉(定西薯乡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灌装至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订制的华某牌淀粉包装袋内,伪装成华某牌淀粉对外出售。2013年9月,苑某某安排公司员工纪某某(另案处理)对外销售假冒华某淀粉10吨,价值81000元。2013年12月,苑某某安排纪某某对外销售假冒华某淀粉10吨,价值81000元,交易过程中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案发时库存尚余4.675吨假冒“华某”淀粉未售出,价值37867.5元。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本���移送了认定上述事实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文某某某公司明知“华某”图形文字商标为呼和浩特华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华某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对“华某”图形文字商标拥有专属权,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冒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并销售“华某”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案发前已销售侵权产品价值达162000元,未销售侵权产品价值达37867.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苑某某为文某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该对单位行为承担责任,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文某某某公司及被告人苑某某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文某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苑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关于被告人于2013年12月销售的假冒华某淀粉10吨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销售,故应予以扣减。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华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99年12月14日注册了“华某”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1344029号,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食用淀粉、含淀粉食物(粉制)、粉条、香肠粘合料、烹饪食品增稠剂、食用淀粉产品、食用土豆粉、马铃薯粉、可溶性淀粉。文某某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苑某某,经营范围为销售调料、酒、干果、茶叶、文体用品、美术品等。2013年,文某某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薯乡”牌淀粉(定西薯乡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灌装至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订制的“华某”牌淀粉包装袋内,伪装成“华某”牌淀粉对外出售。2013年9月,苑某某安排公司员工纪某某(另案处理)对外销售假冒“华某”淀粉10吨,价值81000元。2013年12月,苑某某安排纪某某对外销售假冒“华某”淀粉10吨,价值81000元,交易过程中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案发时库存尚余4.675吨假冒“华某”淀粉末售出,价值37867.5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99867.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符合定案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1、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1月华某公司发现北京文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了假冒该公司“华某”牌商标的淀粉产品。2、国家商标局第134402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华某”文字及图形商标为华某公司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期内。3、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文某某某公司假冒华某牌注册商标的事实及其非法经营数额。4、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组织公司员工生产了假冒华某牌淀粉并对外销售的犯罪事实以及非法经营数额。5、证人李波、纪某某证言。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非法经营数额。6、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通过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向华某公司赔偿人民币81000元。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文件。证实文某某某公司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及苑某某为该公司法定���表人。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苑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华某”文字及图形商标是华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华某公司是“华某”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被告单位文某某某公司在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他处低价购进淀粉及包装袋灌装生产后对外以“华某”品牌的淀粉进行销售,其淀粉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华某公司相同的“华某”文字及图形商标,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986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苑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非法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文某某某公司、被告人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12月假冒华某淀粉10吨因未销售而应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人于2013年12月对外销售假冒华某品牌淀粉10吨的犯罪行为虽然由于公安机关��及时查处而没有实施完毕,但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成,该部分侵权产品的价值也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单位文某某某公司、被告人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北京文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犯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对上述被告单位判处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对上述被告人判处的缓刑,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蒙艺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何玉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