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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景晓龙与石海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晓龙,石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景晓龙,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8日,甘肃省灵台县人,职工。被执行人石海龙,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10日,甘肃省灵台县人,职工。景晓龙与石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石海龙归还景晓龙借款2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石海龙未自觉履行义务,2015年4月27日立为执行案件,移送执行庭执行。执行中查明,本院在执行福恒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已依法裁定将石海龙所有的位于灵台县西屯乡农贸市场的二层商住楼及该房产相应土地抵顶给了福恒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仇卫东与石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已依法冻结了石海龙的工资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石海龙家中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已在其他案件中被执行,现本案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石海龙归还景晓龙借款20000元的执行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石海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石海龙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峰审判员  郭恒彬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