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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应大林与应浩军、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大林,应浩军,黄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应大林。委托代理人:张渝佳、苏凌蓉。被告:应浩军。被告:黄芳。原告应大林为与被告应浩军、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大林的委托代理人苏凌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浩军、黄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大林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67800元,约定月利率1%,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800元,并支付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应浩军、黄芳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应大林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应浩军、黄芳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应大林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情况如下:2009年3000元,2012年5月13日5000元,2012年6月21日10000元,2012年7月21日6000元,2013年1月12日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大林和被告应浩军、黄芳之间的借贷行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浩军、黄芳向原告应大林借款67800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二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经计算,未超过二被告应支付的至2012年6月22日的利息,故不在本金中进行抵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800元,支付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浩军、黄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浩军、黄芳应归还原告应大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7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23日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应浩军、黄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