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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洪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洪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迟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瑞莲、张晶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洪波,女,汉族,1970年6月16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物业)诉被告张洪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文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何瑞莲、张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聘用管理福临家园小区,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福临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至2011年4月25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受福临家园业主委员会聘用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完全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广大业主对原告的管理和服务非常满意。被告是福临家园小区的业主,自2013年10月22日以来,未按期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4948元、滞纳金487.48元,合计15435.48元。被告张洪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福临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5月15日始至2014年5月14日止;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与管理,公用建筑的维修、维护与管理,环境卫生与绿化管理和养护,公共秩序、消防、交通等协管三项服务,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组织、配合开展社区文化活动,业主自有部位的委托式特约有偿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过质保期的房屋中修、大修动用大型维修基金;业主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乙方有权停止对其提供物业服务,并从逾期之日起以应缴费用额度为基数,按3‰加收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福临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长春市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福临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5日始至2017年6月14日止;其他约定事项与前合同一致。另查明:被告张洪波是福临家园小区15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461㎡。被告张洪波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长春市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欠费表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福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长春市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双方虽无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仍然在履行义务,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张洪波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波拒不出庭亦不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张洪波的房屋面积为461㎡,参照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6元的收费标准,结合原告庭审期间自动变更为20个月的物业费,放弃对剩余8天物业费的主张,据此,被告张洪波欠物业费金额为14752元(1.6元/月/㎡×461㎡×20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487.48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且考虑到业主拒付物业费系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意,属事出有因,故原告提出的追讨滞纳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4752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元,由被告张洪波承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来自